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乙○○僅交付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前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伊於96年5月21日申辦前開帳戶後,將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身上口袋,嗣後欲提款時發現提款卡及密碼紙條遺失云云。經查:
㈠甲○○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法詐騙一情,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甲○○確有遭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一節,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該帳戶於97年5月26日始核發晶片卡,復於同日以卡片提領1,000元,帳戶僅餘208元,被告甫取得提款卡並加以使用,其對該提款卡之掌控應無疏漏,而前開帳戶旋於隔日即為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匯款之用,期間僅隔1日,實難想像被告竟會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即遺失甫領取使用之提款卡。又社會上貪圖小利而將其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者甚多,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並非不易,故其當會使用所能支配使用之詐騙帳戶,絕無可能詐騙被害人匯款入其使用拾獲之帳戶內,蓋遺失帳戶者隨時得以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而重新取得支配該帳戶之地位,則詐騙集團費盡心思詐騙所得,卻無法支配提領,豈非辛苦為他人作嫁,詐騙集團設局騙取他人財物,焉不會慮及此,故詐欺集團顯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再者,被告為年僅22歲之青年,記憶密碼對其而言應非難事,且一般人多選用容易記憶之號碼為密碼,被告實無必要特意將密碼書寫於紙上,被告辯稱以紙條記載密碼且密碼紙條與提款卡一併遺失一節,亦悖情理。綜前所述,若非被告主動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人,他人自難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使用,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洵屬無疑。再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任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有任人存提、使用其帳戶之意,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當可推知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何須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被告顯可得知其前開帳戶應係供人為詐欺等不法使用,其基於幫助詐欺之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於97年5月26日猶以前開帳戶提款卡
提領1,000元,顯見當時被告仍持有該帳戶提款卡,爾後被害人甲○○於同年月27日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苟詐騙集團尚未取得管領前開帳戶,當不致要求甲○○匯款至該帳戶,故由此可知97年5月27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已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綜合前情,可推知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時間應係在97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提供帳戶供人用以匯入犯罪所得,助長犯行,致使被害人所受詐欺而損失之款項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惟衡其所提供之帳戶僅一,前開帳戶甫遭使用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