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案部份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9月19日確定,於90年7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2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本院於94年2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如上開事實欄中所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8月5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號之快餐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1分許,途經臺北縣泰山鄉○○路與福興三街口時,經警盤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78mg/L,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慶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