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
Y○○k○○
樓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94年度偵字第1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Y○○、k○○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被告Y○○係祭祀公業 葉道高 公嘗管理委員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j○○任職期間為民國88年12月之前,Y○○任職期間為88年12月至91年9月),被告k○○於85年9月間係該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其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祭祀公業於85年9月27日間召開之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並未過半數,其等3人竟授意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會員大會簽到簿上偽簽會員U○○、V○○、 葉雲 淨、天○○、 葉日 狗(起訴書誤載為O○○)、 葉日裁 (起訴書誤載為R○○)、丁○○、丙○○、A○○、Z○○、 葉雲第 (起訴書誤載為乙○○)、 葉雲媖 、h○○、辰○○、E○○、 葉明夫 、午○○、M○○、F○○、c○○、D○○、b○○、 葉雲盈 、庚○○、f○○、 葉雲龍 、 葉雲習 、 葉雲締 、g○○、壬○○、K○○、e○○、 葉日樁 、巳○○、黃○○、葉日菘、G○○、子○○、l○○、子○○等40人之簽名,另以贈送紀念品為由,騙取會員S○○、Q○○、P○○、戊○○、亥○○、 葉雲彩 、己○○、a○○、B○○等9人之簽名,並藉會員大會已有過半數之會員同意為由,修改該祭祀公業於73年12月30日通過之組織章程,將原章程第19條第5項原屬於會員大會職權之「討論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及第24條第4項應由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刪除,並將上開權限歸諸管理委員會所有,而於組織章程第20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增訂「討論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且由被告k○○製作不實之會員大會紀錄,持之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備查以行使,後於89年11月17日,Y○○並藉修正後之組織章程,與 張正義 訂立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足生損害於全體會員。因認被告3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壬○○、U○○、天○○、丁○○、Z○○、M○○、
E○○、葉明夫、午○○、F○○、葉雲媖、D○○、地○○、丑○○、J○○、R○○、乙○○、子○○、子○○(與前揭子○○非同一人)、e○○、I○○、黃○○、庚○○、f○○、K○○、g○○、酉○○、G○○、d○○、巳○○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非違法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是以,就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號判決闡釋在案。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j○○、Y○○、k○○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⑴證人U○○、V○○、J○○(即 葉雲淨 之子)、天○○、R○○(即葉日裁之子)、丁○○、Z○○、乙○○(即葉雲第之子)、M○○、葉明夫、午○○、D○○、d○○(即葉雲盈之女)、庚○○、f○○、地○○(即葉雲龍之子)、丑○○(即葉雲習之子)、g○○、壬○○、葉雲媖、K○○、e○○、葉日樁、巳○○、黃○○、酉○○、G○○、子○○等人於偵訊時證稱:簽到簿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或其父親親自簽名,伊等不知道要變更章程等語;⑵另證人E○○、F○○等2人證稱:簽名可能係伊等所簽,但應該是因為領紀念品,伊等不知道有變更章程等語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j○○、Y○○、k○○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85年9月27日確實有開會員大會,伊等並不知道是何人偽造簽到簿之簽名等語。經查:
㈠祭祀公業 葉道高公 嘗為被告j○○於72年間向桃園縣平鎮市
公所申請登記成立之祭祀公業,該祭祀公業設管理委員11名、監事3名,管理委員互選1名為主任委員,被告j○○自72年創辦該祭祀公業起至89年初止,均擔任主任委員;被告Y○○於85年間擔任該祭祀公業第四房之管理委員;被告k○○於85年間擔任總幹事一職等情,為被告j○○、Y○○、k○○所是認,且有「當選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及監事名冊」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18
809號卷第82頁)。又葉道高公嘗祭祀公業於85年9月27日上午10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140號葉道高公祠堂內,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選舉管理委員及監事並修改章程,該祭祀公業全體會員為269人,當日簽到會員有168人(含出具委任書4人),經出席大會會員全體通過,修改該祭祀公業於73年12月30日通過之組織章程,將原章程第19條第
5項原屬於會員大會職權之「討論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及第24條第4項應由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刪除,並將上開權限歸諸管理委員會所有,而於組織章程第20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增訂「討論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被告k○○製作上開大會紀錄並經被告j○○確定後,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變更前後規約、會議紀錄與大會手冊等件,於85年10月18日送交平鎮市公所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平鎮市公所調取該祭祀公業送交平鎮市備查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相關資料核閱在案(含申報書、派下員名冊、會員大會紀錄、簽到簿、會員大會手冊)。
㈡嗣於93年6月間,由當時擔任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玄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3人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就卷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卷第66頁)之簽名情形進行調查結果,發現該簽到簿之簽名有非經本人親寫之情形,乃據以提起本件公訴。而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各該簽名之會員或其家屬,提示上開簽到簿之簽名供其等辨識,發現:
⒈經到場證人證述非其本人或其家屬之字跡者,計有:壬○○
(附表一編號1)、U○○(附表一編號2)、V○○(附表一編號3)、天○○(附表一編號4)、丁○○(附表一編號5)、Z○○(附表一編號6)、M○○(附表一編號7)、葉明夫(附表一編號9)、午○○(附表一編號10)、葉雲媖(附表一編號12)、D○○(附表一編號13)、葉雲龍(附表一編號14)、宙○○(此部分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16)、葉雲第(起訴書誤載為乙○○附表一編號17、20)、 葉日狗 (起訴書誤載為O○○,附表一編號21)、子○○(附表一編號22)、子○○(附表一編號23)、e○○(附表一編號24)、I○○(附表一編號25)、黃○○(附表一編號26)、庚○○(附表一編號27)、f○○(附表一編號28)、K○○(附表一編號29)、g○○(附表一編號30)、酉○○(附表一編號31)、G○○(附表一編號32)、l○○(附表一編號33)、丙○○(附表一編號34)、c○○(附表一編號35)、葉雲盈(附表一編號36)、巳○○(附表一編號37)、A○○(附表一編號38)、Q○○(起訴書誤載為遭騙簽名,附表一編號42)等34名會員之簽名非本人之字跡,此經上開簽名會員或其家屬到庭證述在卷(以上證人證詞出處見附表一)。
⒉經到場證人證述係為領取紀念品等物而簽名者,計有E○○
(起訴書誤載為遭偽簽,附表一編號8)、F○○(起訴書誤載為遭偽簽,附表一編號11)、a○○(附表一編號40)、S○○(附表一編號41)、己○○(附表一編號43)、亥○○(附表一編號44)、B○○(附表一編號45)、P○○(附表一編號46)等8名會員之簽名,此經上開簽名會員或其家屬到庭證在卷(以上證人證詞出處見附表一)。
⒊為檢察官起訴遭偽簽或為領取贈品而簽名者,經本院調查後
仍無從認定該簽名是否有遭偽造或為領取贈品而簽名之情形者:
⑴經證人當庭辨識後,無法辨認是否為其親屬之簽名者,有葉
雲習(附表一編號15)、葉雲淨(附表一編號18)、葉日裁(起訴書誤載為R○○,附表一編號19)、葉雲彩(附表一編號39)等簽名,有上開會員家屬到庭證述在卷(以上證人證詞出處見附表一)。
⑵另會員b○○、h○○、辰○○、葉雲締、戊○○之簽名部
分,於偵訊中均未經調查,而其中會員b○○、h○○、葉日均已死亡,無從傳喚,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70頁;本院卷五,第92、94頁);會員葉雲締部分係其子寅○○經本院分別於96年11月26日及97年4月28日傳喚未到(本院卷四,第31頁;本院卷五,第173頁);會員戊○○部分亦經本院分別於96年11月26日及97年4月28日傳訊未到(本院卷四,第31頁;本院卷五,第173頁),致上開會員h○○、辰○○、b○○、葉雲締、戊○○之簽名係屬真正?或遭偽造?或是為領取紀念品而簽署?已無從認定。
㈢上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簽到簿」之簽名情形,經本院調查後,既有上開34名會員之簽名非本人之字跡,另有8名會員之簽名係為領取紀念品而簽寫,則依該祭祀公業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之記載,會員總數269人,簽到會員168人(含出具委託書
4人),若扣除上開簽名有疑問之人數(000-00-0),則於85年9月27日出席大會之會員人數僅有126名,即該次會員大會紀錄記載「出席會員:如附簽到簿(簽到會員164人,委任4人,共計168人)註:全體會員269人」等語(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卷第100頁),顯與當日出席情形不符。
⒈證人N○○於審理時證稱:每次開會後就由總幹事當場製作
會議紀錄,而85年9月27日那次開會後,k○○將紀錄拿給伊與其他委員看後,認為沒有意見就交還給k○○等語(本院卷一,161頁之95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k○○於審理時亦供稱:85年9月27日會員大會的紀錄是伊製作的,伊是將當場的簽到簿收一收,然後依據章程規定開會的流程加上當天印象中開會提案的相關內容製作的,製作完後就拿給j○○審核,j○○蓋章後就送到平鎮市所公備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之95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而被告k○○於案發時係擔任該祀祭公業之總幹事職務,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證人N○○及被告k○○之陳述,會員大會紀錄之制作係總幹事之業務範圍,當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係由被告k○○制作,有該大會紀錄附卷可證(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卷第100頁),則被告k○○既以自己名義制作大會紀錄,其內容縱有不實,依上開判例意旨,並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敘明。惟上開會員大會紀錄之制作既為被告k○○之業務範圍,則被告k○○於制作上開會議紀錄時是否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即有審酌之必要。
㈣被告j○○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會場確認是否有過半的會
員人員到場,是總幹事要負責的事務,而於85年9月27日開會前,總幹事 葉佳淼 曾向伊報告說收回來的簽到簿的簽到人數有過半會員人數到場,伊知道已經有過半的會員人數到場後才開始開會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之95年5月8日審判筆錄)。即被告k○○是否明知上開簽到簿之簽名遭人偽簽及在場之會員人數未過半之情形,即為其是否涉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關鍵。⒈關於本件會員大會出席簽名方式:
⑴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85年9月27日確有開第三屆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有無過半數,伊並不知情。至於簽到部分,必須自己簽名,但實際上連負責人都不知道簽名的人的身分,因為名冊是在73年間建立的等語(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卷第123頁之9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⑵證人辛○○於審理時又證稱:85年9月27日確有開第三屆會員大會,伊到場時有人拿簽到簿看到伊也沒有問姓名就拿給伊簽名,至於誰負責辦理會員的簽到手續伊不清楚,後來伊在會場聽到T○○對伊說又被選為管理委員,伊覺得很生氣就離開會場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之95年4月3日審判筆錄);⑶證人 葉日田 於偵訊時證稱:85年中秋節祭祖後就有召開會員大會,當時簽到簿是放在桌上由會員自己簽的(93年度偵字第18
809號卷181頁之94年6月22日訊問筆錄);⑷證人T○○於審理時證稱:85年9月27日伊有帶父親辛○○去開會,當時聽到j○○有報告祭祀公業的收支,開會前伊有帶辛○○去簽名,至於辛○○在上一次期日為何會說是有人拿簽到簿給他簽名,伊並不清楚,但是伊確實看到辛○○自己簽名,後來是辛○○跑來說他又被選為管理委員,就叫伊帶辛○○回家,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之95年5月8日審判筆錄);⑸證人L○○於審理時證稱:每次開大會前都有簽到,在祠堂的外面院子有擺放桌子,各房的簽到簿就放在桌上讓各派下員去簽名,簽完後負責收簽到簿的是被告k○○,至於收到簽到簿後有無人負責去算有多少人,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00頁之95年5月8日審判筆錄);⑹證人N○○於審理時證稱:開大會時並沒有指定專人負責簽到,伊有參加85年9月27日的會員大會,是伊自己過去簽到簿那邊簽的,而且也是每房的派下員自己過去簽名,管理委員不會拿簽到簿去請會員簽名,每次開會後就由總幹事當場製作會議紀錄,而85年9月27日那次開會後,k○○將紀錄拿給伊與其他委員看後,認為沒有意見就交還給k○○等語(本院卷一,161頁之95年7月10日審判筆錄);⑺證人壬○○(與遭偽簽之壬○○非同一人)於審理時證稱:85年9月27日到現場時簽到簿就擺在公廳門口外廣場的桌子,是伊自己去桌子那邊簽名,但不知道是何人負責簽到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之95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以確定者,85年9月27日召開會員大會時,確有設有簽到簿,而該簽到簿即擺設在會場的桌子上,由各會員自行前往簽名,且依上開證人證述,並無專人在場負責審核簽到的事項。
⒉再85年9月27日當天參加本件會員大會之人數,約有50餘張
桌子,每桌約10人,即約有500餘人參加會員大會等情,亦經證人T○○、N○○、壬○○、玄○○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3頁之95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166、
172、181頁之95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是85年9月27日召開本件會員大會時,到場之會員暨其家屬約有500餘人,已可認定。
⒊證人即告發本案之玄○○於審理時證稱:「(問:會員大會
的決議過程?)每個提案都會有提案人出來朗誦提案主旨內容,朗誦完請在場的會員討論,修改組織章程,有逐字唸,讓在場的會員充分討論,討論到最後有得到共識,就請大家表決,當場請贊成的舉手,如果大家都舉手,我會再確認一次有無人反對,如果沒有人反對,就鼓掌通過」、「(表決前有無再一次清點在場的會員人數?)沒有」、「(有無確認舉手的人確定都是會員?)因為之前剛來報到的時候有清點人數,超過人數我們才會開會員大會,有資格的人我們會請他坐在會場的前面」、「(來報到的時候,如何清點人數,如何確認是會員?)我們開會通知有註明帶身分證證明文件,有爭議的時候,會看身分證文件,報到時原管理委員會各房都會有人在,一般來講會員彼此也會認識,如果有人提出異議的話,我們就會處理」、「(是否於報到時要求報到人拿出身分證件及大會開會通知來逐一核對?)沒有嚴格要求」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之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玄○○上開證述,可知召開會員大會時,對於該會員之簽到並無嚴格審核,而於開會決議時,亦僅讓有表決資格之會員坐在會場前面,與其他派下員或眷屬並無明顯區隔,又於表決議案前亦無再次清點人數等情,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歷來召開會員大會之常態。
⒋據上,案發時,被告j○○擔任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被
告Y○○則為該祭祀公業第四房之管理委員,該2人本不負責簽到之審查。而被告k○○雖負責於開會前收集簽到簿,統計到場之會員人數,然會員報到時,係由各會員前往設有簽到簿的桌子自行簽到,而該簽到處並無專人管理,對於簽到人之身分亦無嚴格審核等情,已由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另鑑於民間祭祀公業組織,因派下員均為親屬,且彼此認識,故就簽到部分之管理多欠嚴謹,本為習見之現象,本件葉道高公嘗祭祀公業上開自行簽到、無嚴格審核身分之報到方式,亦合乎一般祭祀公業之常態。再本件之會員大會,其參與人數眾多(約500餘人),並有會員、派下員、女性子孫及姻親眷屬等不同身分,其資格參差不齊,秩序又紊亂,則在上開未嚴格審核且未設專人負責簽到情形下,或有子女代父親簽到,或有兄弟親屬代為簽到,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
3人親筆偽簽或指示他人偽簽之積極證據存在,是或有他人代為簽到,而非被告等人所為,衡諸常情,即顯有可能。又該簽到簿雖於事後迄送達平鎮市公所止,係由被告j○○、k○○保管,然經肉眼觀察,被告j○○、Y○○於該簽到簿上之簽名,及被告k○○於該次會員大會紀錄之簽名(93年度偵字第188809號卷第71、73、100頁),均與前揭遭偽簽名字之字跡不符,是本件簽到簿之簽名固有與會員本人字跡不符之情形,惟既有可能在會議進行中經他人代簽,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字跡不符之簽名必係被告等人共同或其中之一人所為,自不能僅依該簽到簿嗣後由被告等人保管或經手之事實,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予泛認被告等共犯偽造簽名之犯行。又案發當時,在場之會員及其眷屬既有50
0餘人,而具有表決權之會員及不具表決權之眷屬又未加以區隔,其間各人走動、相互聊天,且表決議案前並無再次清點人數,為該祭祀公業歷來召開會員大會之常態,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以目測方式,再參酌簽到情形,於主觀上認為該日會員人數應過半數,亦屬合乎常情,是依當日開會情形而論,難認被告等人有明知在場會員有未過半數之情形。
㈣再經本院調查結果,另有證人E○○、F○○、a○○、S
○○、己○○、亥○○、B○○、P○○等8人於審理時證稱:其等係為領取紀念品等物而簽名等語(附表一編號8、
11、40、41、43、44、45、46),公訴意旨並認被告等人將上開簽名引用為本件會員大會之簽到紀錄,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
⒈證人E○○於審理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
卷第71頁簽到簿,編號37「E○○」署名是否是你簽的?)好像是,不確定」、「(你印象中有無在這樣的名冊上簽名過?)我有在這樣的名冊上簽過,但當時是一張紙,不知道是誰拿給我簽,簽完後就拿走」、「(你是否有印象在這樣的紙上簽名的目的為何?)我不知道,我只是領杯子,對方也沒有告訴我這是做什麼」、「(如果有領紀念品都是什麼時候領的?)我的印象只有在85年及90年各1次,但85年那次是祭祖後一段時間後才領的,至於怎麼領的我也不記得了,90年那次則是祭祖當日領的」、「(你剛剛所講的紀念品是葉道高公嘗發放?)不是,是 葉奕明 公所發的」、「(你為什麼可以領 葉奕明公 的紀念品?)他給我就簽名了,杯子上就有寫葉奕明公嘗」、「(你當初簽的時候,那張紙的最右側是否有記明85年9月27日會員開會大會?)我簽的時候並沒有,當初拿給我簽的時候就是印好的人名下面是住址,我就在我的名字下面簽名」、「(簽到簿上面的地址經過更改,這些更改的字是否你書寫的?)看起來有點像,我不太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19頁之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F○○於審理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
卷第71頁簽到簿,編號44「F○○」是否你簽的?)有點像,我不能確定」、「(你有無在參加每年中秋祭祖時簽過任何這樣的名冊?)沒有,只有事後在領紀念品杯子時,才簽過會員名冊」、「(你在簽名冊時是跟領紀念品是同時?)紀念品是祭祖後發的,我領紀念品的同時就在名冊上簽名,當時是在我臺北家裡簽的,印象中好像是堂兄j○○、葉日香送到臺北給我的」、「(你領的紀念品是葉道高公嘗的紀念品?)不是,是葉奕明公的杯子」、「(簽到簿上面「樹林千歲街61巷50弄14-4號」的手寫地址是你所寫的?)是我寫的沒錯」等語(本院卷三,第136頁之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a○○於審理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
卷第71頁編號31「a○○」,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你在什麼情況下簽這個名字?)我們子孫回去拜拜有個證明而已」、「(當時你看到這本簽到簿放在那裡?)家祠的外面」、「(剛才提示給你的簽名簿是否為你領紀念品的時候簽的?)曾經有簽過一次是要拿杯子,但是不知道是不是這次簽名領的」、「(領杯子是你回去祭祖時發放的?)有簽名的那次發的」、「(所以是祭祖當時發放的?)是8月15日」、「(杯子是葉道高公嘗發的,還是葉奕明公嘗發的?)是葉奕明公嘗」等語(本院卷四,第157頁之96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P○○於審理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
卷第68頁編號37「P○○」是你簽的?)是我簽的沒錯,這是我的字跡」、「(你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的?)領紀念品時簽的」、「(你在何時、何地、何人拿給你簽名的?)85年中秋過後7、8天,在我家簽的,是管理的人員拿紀念品給我,我在上面簽字的,不記得是何人拿紀念品來」、「(你還記得那次紀念品領到何物?)茶杯」、「(確定是葉道高公嘗發放給你的?)是葉奕明公發放的紀念品」等語(本院卷五,第125頁之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S○○於審理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
卷第67頁編號20「S○○」是否你簽的?)這是我簽的沒錯」、「(有何要求簽名的?)領族譜及紀念品時」、「(族譜及紀念品是在祭祖時領的?)是的,是在祭祖時領的」、「(紀念品是葉道高公嘗發放的,還是葉奕明公發放的?)是葉道高公嘗發放的」、「(族譜及紀念品是同時間發放的?)是同一時間發放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63頁之96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
⒍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
卷第69頁編號11「己○○」是你簽的?)是我簽的」、「(為何會在簽到簿上簽名?)這是我領紀念品或是族譜時簽的,不是開會簽的」、「(領族譜及紀念品是在祭祖時發放的?)是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72頁之96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
⒎證人亥○○於審理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
卷第69頁編號5「亥○○」是你簽的?)是我簽的」、「(是否還記得為何要簽這個名?)是領紀念品或是族譜時簽的」、「(你的簽名到底是領紀念品還是族譜?)我也不清楚」、「(族譜或是紀念品是在祭祖時當場發放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176頁之96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
⒏證人B○○於審理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
卷第71頁編號68「B○○」是你簽的?)看起來好像是我簽的」、「(為何要簽這個名字?)一般去參加中秋祭祖時會發放會器大會記錄簿或是紀念品,就會要求要簽名」、「(你到底是否記得你簽這個名字是要領紀念品或是要會員大會紀錄簿?)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四,180頁之96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
⒐據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E○○、F○○無法確
認上開簽名簿內之簽名是否為其等字跡;再證人E○○、F○○、P○○均證述,係於85年9月27日祭祖後一段時間才簽名領取杯子等語,然證人a○○卻證述係於祭祖現場簽名領取杯子等語;另證人E○○、F○○、a○○、P○○均證述所領取者係「葉奕明公嘗」發的杯子,不是「葉道高公嘗」發的杯子等語,然而證人S○○、己○○、亥○○卻證述該等簽名係為了領取族譜及紀念品等語,至於證人B○○更證稱:其簽名係為了領取紀念品及會員大會紀錄等語。從而,核對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其等簽名是否為領取紀念品乙節,就領取之時間、地點及所領取之物品究竟是杯子、族譜或會員大會紀錄?竟有上開不同之陳述,難以確認何人所述為真,對於是否確有領取物品而簽名之情事,亦難以認定,而上開證人於偵訊、審理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將近十年之久,上開證人有無將這十年間之某次有贈送紀念品之大會,誤記為本案開會情形,亦難以確認,是上開證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再觀察上開簽到簿之原本,證人E○○曾於所簽名之表格上重新填寫「中壢市○○○街○○號」住址,證人F○○亦曾於所簽名之表格上重新填寫「樹林千歲街61巷50弄14之5」住址,而證人E○○、F○○所填寫之資料均已重疊該表格之區隔線上,顯見證人E○○、F○○所簽名之文件,於事後已無法再行套印或變更,而檢視上開簽到簿之原本,其右側已套印「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會員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員大會開會簽到簿」字樣,緊接為姓名、住址、出席大會開會簽名處之表格,是從該簽到簿經簽名後無法重新套印或變更之情形觀察,上開證人等所簽名之文件確屬「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會員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員大會開會簽到簿」無誤,顯見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確與事實不符,其真實性相當可疑,難以採為不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㈤另告發本案之證人玄○○於偵審時一再爭執,祭祀公業葉道
高公嘗管理委員會於85年9月27日,並未召開第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然經本院檢視卷內資料並調查曾參加該祭祀公業85年9月27日中秋祭祖之人員,其結果:
⒈曾於偵訊或審理時證述85年9月27日中秋節祭祖後立即召開
會員大會者,有證人辛○○、葉日田、戌○○、L○○、i○○、N○○、壬○○、卯○○等人(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卷第123頁之9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181頁之94年6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61、170頁之95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234頁之95年8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19頁之96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230、235頁之96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275頁之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
⒉曾於偵訊或審理時證述85年9月27日中秋節祭祖後沒有召開
會員大會者,有證人壬○○(住花蓮縣,與前揭壬○○非同一人)、V○○、天○○、丁○○、M○○、E○○、葉明夫、午○○、F○○、葉雲媖、D○○、地○○、J○○、O○○、子○○、子○○(與前揭子○○非同一人)、e○○、I○○、黃○○、庚○○、K○○、g○○、酉○○、G○○、l○○、丙○○、c○○、巳○○、己○○、P○○等人(證人證詞出處見附表二所示)。
⒊另證人未○○、H○○、C○○、甲○○、申○○於審理時
均證稱:85年9月27日沒有開會員大會,但是有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之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14、18、20頁之95年9月18日審判筆錄)。
⒋據上,對於本件祭祀公業於85年9月27日祭祖後,是否曾召
開會員大會乙節,上開證人竟有完全不同之認知,然觀察卷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73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第23條規定:「本公嘗會員大會分常年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常年大會定於每年農曆八月十五日秋季祭祖之時召開,臨時大會經管理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或監事會請求時,由主任管理委員召開」(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卷第204頁),是依該祭祀公業之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於每年中秋祭祖之時必須召開常年大會,是被告等人辯稱85年9月27日確有召開會員大會等語,尚非無據。且證人H○○、C○○、甲○○等人於審理時雖證述案發當日並未召開會員大會等語,然證人H○○於審理時亦證稱:85年祭祖時主任委員j○○及財務委員X○○有對在場之宗親報告關西土地的測量情形及公嘗收支狀況等語;證人C○○於審理時另證稱:85年中秋祭祖當日,財務委員X○○有向在場之宗親報告公嘗收支狀況等語;證人甲○○於審理時另證稱:85年中秋祭祖時,主任委員j○○曾對在場的宗親宣布事情,但是因為人聲嘈雜,所以聽不清楚,伊看j○○講話的樣子像是在宣布事情,不像在召開會員大會,所以認為當時並沒召開會員大會等語(本院卷二,第6、15、18頁之95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是從上開人H○○、C○○、甲○○之證述可知,本件中秋祭祖當日,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人確有上台報告事項,然因現場秩序混亂、人聲嘈雜,致該等報告事項為何?各在場之證人各有不同之陳述。而證人玄○○於審理時亦證稱:開會員大會在表決時,有表決資格的會員坐在前面,但沒有再一次清點在場的會員人數,如果議題沒有人反對,就鼓掌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之
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足認該祭祀公業對於歷來會員大會的召開、議題的報告、表決前之確認及清點人數,均未遵循議事規則,再加上會場人數眾多,有表決資格與無表決資格之人均混雜一起,人員隨意走動、各自聊天,其人聲鼎沸掩蓋台上報告事項,致是否正在進行會員大會?眾人莫衷一是,然上開各項不嚴謹之情形,既為該祀祭公業歷來之常態,尚難因之而推測或擬制本件祀公業於85年9月27日未召開會員大會。
⒌至證人宇○○於審理時證稱:85年並沒召開會員大會,是過
祭祖後約3個月,被告Y○○和證人辛○○帶著杯子到伊家中,叫伊在簽到簿上簽名,但是簽完名後伊看到是會員出席簽到簿,伊認為領紀念品為什麼要在會員簽到簿上簽名,就將該欄整個劃掉,伊還對被告Y○○及證人辛○○說都沒有開會簽什麼名云云(本院卷一,第240頁之95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然查,檢視上開簽到簿,有關第參房編號16原載「 葉雲饒 」確有劃線改寫為「宇○○」之情形(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卷第69頁),然該簽到簿於85年9月27日完開會員大會後,即併同會議紀錄、大會手冊,於85年10月18日送交平鎮市公所備查等情,有蓋有平鎮市公所收文章之申報書
1紙在卷可按(93年度偵字第18809號卷第95頁),則該簽到簿既於開會後不到1個月內送交平鎮市公所備查封存,何以證人宇○○於開會後3個月得於該簽到簿上簽名?證人宇○○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在上開未嚴格審核且未設專人負責簽到情形下,並不排除有他人代會員簽到之情形,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
3人親筆偽簽或指示他人偽簽之積極證據存在;而於前開證述係為領取紀念品而簽名者,既有上揭證述混淆之情形,其等所述是否即為該祭祀公業85年祭祖之情形,亦有懷疑,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k○○於開會前收集本案簽到簿後,已知悉該簽到簿上之簽名有遭他人代簽之情形,被告j○○擔任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被告Y○○為該祭祀公業第四房之管理委員,該2人既不負責簽到之審查,更無從得知該簽到簿之簽名情形,至於被告等人以目測在場會員及其眷屬之人數,再參酌簽到情形,於主觀上認為該日會員人數應過半數,亦屬合乎常情。即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偽造署名,進而偽造會員大會紀錄並行使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j○○、Y○○、k○○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表一:關於姓名非其本人親寫或為領取贈品而簽寫者
┌──┬───┬────────────┬───────────────┬──────┐│編號│姓名│相關陳述│所載卷頁│結論│├──┼───┼────────────┼───────────────┼──────┤│1.│壬○○│不是自己簽到。│93偵18809,P.153,94.05.20偵訊│壬○○非自己│││││筆錄│簽到。│││││94訴2450,卷一,P.174,95.07.1││││││0審判筆錄││├──┼───┼────────────┼───────────────┼──────┤│2.│U○○│不是我簽的。│93偵18809,P.128,94.05.16偵訊│U○○非自己│││││筆錄│簽到。│││││94訴2450卷三,P.48,96.07.02審││││││判筆錄││├──┼───┼────────────┼───────────────┼──────┤│3.│V○○│不是我簽的。│93偵18809,P.128,94.05.16偵訊│V○○非自己│││││筆錄│簽到。│││├────────────┼───────────────┤││││連名字都簽錯,不會是我簽│94訴2450卷三,P.53,96.07.02審│││││的。(簽成「 葉佳球 」)│判筆錄││├──┼───┼────────────┼───────────────┼──────┤│4.│天○○│不是我簽的。│93偵18809,P.128,94.05.16偵訊│天○○非自己│││││筆錄│簽到。│││├────────────┼───────────────┤││││連名字都簽錯,不會是我簽│94訴2450卷三,P.59,96.07.02審│││││的。(簽成「戌○○」)│判筆錄││├──┼───┼────────────┼───────────────┼──────┤│5.│丁○○│不是自己簽的。│93偵18809,P.128,94.05.16偵訊│丁○○非自己│││││筆錄│簽到。│││││94訴2450卷三,P.63,96.07.02審││││││判筆錄││├──┼───┼────────────┼───────────────┼──────┤│6.│Z○○│不是自己簽的。│93偵18809,P.128,94.05.16偵訊│Z○○非自己││││││筆錄│簽到。│││├────────────┼───────────────┤││││不是自己簽的,因為自己字│94訴2450卷三,P.67,96.07.02審│││││沒那麼漂亮。│判筆錄││├──┼───┼────────────┼───────────────┼──────┤│7.│M○○│不是我簽的。│93偵18809,P.141,94.05.18偵訊│M○○非自己│││││筆錄│簽到。│││├────────────┼───────────────┤││││不是我簽的。│94訴2450卷三,P.70,96.07.02審││││││判筆錄││├──┼───┼────────────┼───────────────┼──────┤│8.│E○○│好像是自己簽,但好像是領│93偵18809,P.141,94.05.18偵訊│E○○自己領││││紀念品。│筆錄│紀念品所簽。│││├────────────┼───────────────┤││││好像是自己簽的,但不確定│94訴2450卷三,P.119-120,96.07│││││印象中當時只在一張紙上簽│.09審判筆錄│││││名,不知目的為何,只記得││││││是祭祖後一段時間才簽,簽││││││完後領紀念品。│││├──┼───┼────────────┼───────────────┼──────┤│9.│葉明夫│不是我簽的。│93偵18809,P.141,94.05.18偵訊│葉明夫非自己│││(改名││筆錄│簽到。│││W○○├────────────┼───────────────┤│││)│與我平日簽名筆跡不像,不│94訴2450卷三,P.127、129,96.0│││││是我簽的。│7.09審判筆錄││├──┼───┼────────────┼───────────────┼──────┤│10.│午○○│不是自己簽的。│93偵18809,P.142,94.05.18偵│午○○非自己│││││訊筆錄│簽到。│││├────────────┼───────────────┤││││不是自己簽名,雖有在祭祖│94訴2450卷三,P.131、133、134│││││後領紀念品,但領紀念品時│,96.07.09審判筆錄│││││沒有簽名。│││├──┼───┼────────────┼───────────────┼──────┤│11.│F○○│有點像我簽名,但如果是,│93偵18809,P.142,94.05.18偵│F○○領紀念││││也是領紀念品。│訊筆錄│品所簽。│││├────────────┼───────────────┤││││有點像自己簽,但不確定,│94訴2450卷三,P.136、139、140│││││只有是後領葉奕明公紀念品│,96.07.09審判筆錄│││││杯子時,有簽名冊。│││├──┼───┼────────────┼───────────────┼──────┤│12.│葉雲媖│不是自己簽的。│93偵18809,P.153,94.05.20偵訊│葉雲媖非自己│││││筆錄│簽到。│││├────────────┼───────────────┤││││根本不識字,不會簽名,雖│94訴2450卷三,P.142、143,96.0│││││然有領過葉奕明公紀念品杯│7.09審判筆錄│││││子,但也沒簽名。│││├──┼───┼────────────┼───────────────┼──────┤│13.│D○○│不是自己簽的。│93偵18809,P.153,94.05.20偵訊│D○○非自己│││││筆錄│簽到。│││├────────────┼───────────────┤││││不是自己簽的,也從未在類│94訴2450卷三,P.145-146、148,│││││似文件上簽名。│96.07.09審判筆錄││├──┼───┼────────────┼───────────────┼──────┤│14.│地○○│簽到簿不是父親簽的。│93偵18809,P.153,94.05.20偵訊│葉雲龍非自己│││(葉雲││筆錄│簽到。│││龍之子├────────────┼───────────────┤│││)│父親不識字,不會簽名,也│94訴2450卷四,P.34-35,96.11.2│││││不像自己筆跡。│6審判筆錄││├──┼───┼────────────┼───────────────┼──────┤│15.│丑○○│簽到簿不是父親簽的。│93偵18809,P.153,94.05.20偵訊│葉雲習不清楚│││(葉雲││筆錄│是否本人簽到│││習之子├────────────┼───────────────┤,筆跡不像。│││)│我不清楚是否是父親簽到,│94訴2450卷四,P.41,96.11.26審│││││但上面地址是不對的,而且│判筆錄│││││父親筆跡比較工整、字體較││││││大。│││├──┼───┼────────────┼───────────────┼──────┤│16.│宙○○│不是自己簽到,我沒辦法寫│94訴2450卷四,P.48,96.11.26審│宙○○非自己│││(未起│這樣的字。│判筆錄│簽到。│││訴)││││├──┼───┼────────────┼───────────────┼──────┤│17.│宙○○│我父親不識字也不會寫字,│94訴2450卷四,P.52,96.11.26審│應該非葉雲第│││(葉雲│應該不是他簽的,也不像弟│判筆錄│本人所簽。│││第之子│弟 葉日雙 字跡。│││││)││││├──┼───┼────────────┼───────────────┼──────┤│18.│J○○│不是父親所簽。│93偵18809,P.128,94.05.16偵訊│不像 葉雲淨本 │││(葉雲││筆錄│人字跡。│││淨之子├────────────┼───────────────┤│││)│感覺不像父親字跡,也不是│94訴2450卷四,P.95,96.11.26審│││││我代簽。│判筆錄││├──┼───┼────────────┼───────────────┼──────┤│19.│R○○│父親不識字,不會簽名。│93偵18809,P.128,94.05.16偵訊│不確定是否葉│││(葉日││筆錄│日裁本人所簽│││裁之子├────────────┼───────────────┤。│││)│父親不識字,幾乎什麼事都│94訴2450卷四,P.101-102,96.11│││││蓋章,但我不確定簽到不是│.26審判筆錄│││││否他簽名,也不知是否為弟││││││( 葉佳鑑 )字跡。│││├──┼───┼────────────┼───────────────┼──────┤│20.│乙○○│父親不識字,不會簽名,而│93偵18809,P.140,94.05.18偵│非葉雲第本人│││(葉雲│且他當年也沒有開會。│訊筆錄│所簽。│││第之子││││││、葉日├────────────┼───────────────┤│││發之弟│父親不識字,也不會寫字,│94訴2450卷四,P.104,96.11.26││││)│而我字跡也沒這麼漂亮。│審判筆錄││├──┼───┼────────────┼───────────────┼──────┤│21.│O○○│簽到簿上字跡與父親字跡不│94訴2450卷四,P.108,96.11.26│葉日狗與本人│││(葉日│同。│審判筆錄│字跡不像。│││狗之子││││││)││││├──┼───┼────────────┼───────────────┼──────┤│22.│子○○│子○○不會拿筆、不會簽名│94訴2450卷四,P.233,96.12.24│子○○不會拿│││(葉日│。│審判筆錄│筆簽名。│││水代理││││││)│││││├───┴────────────┴───────────────┤│││此子○○依同卷P.246之診斷證明書,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生日24.0││││3.18。││├──┼───┬────────────┬───────────────┼──────┤│23.│子○○│簽到簿不是自己所簽。│93偵18809,P.167,94.05.25偵訊│子○○非自己││├───┴────────────┴───────────────┤簽到。│││此子○○與前有精神障礙之子○○非同一人。││├──┼───┬────────────┬───────────────┼──────┤│24.│e○○│不是自己簽名。│93偵18809,P.167,94.05.25偵訊│e○○非自己│││├────────────┼───────────────┤簽到。││││根本沒參加,何來簽名。│94訴2450卷四,P.235,96.12.24││││││審判筆錄││├──┼───┼────────────┼───────────────┼──────┤│25.│I○○│不是自己簽名。│93偵18809,P.167,94.05.25偵訊│I○○非自己│││├────────────┼───────────────┤簽到。││││不是自己簽名,和我筆跡不│94訴2450卷四,P.237-238,96.12│││││向。│.24審判筆錄││├──┼───┼────────────┼───────────────┼──────┤│26.│黃○○│不是自己簽名。│93偵18809,P.167,94.05.25偵訊│黃○○非自己│││├────────────┼───────────────┤簽到。││││簽到簿上字跡跟自己字跡不│94訴2450卷四,P.239,96.12.24│││││一樣,不是自己簽的。│審判筆錄││├──┼───┼────────────┼───────────────┼──────┤│27.│庚○○│不是自己所簽。│93偵18809,P.153,94.05.20偵訊│庚○○非自己│││││筆錄│簽到。│││││94訴2450卷五,P.41,97.02.25審││││││判筆錄││├──┼───┼────────────┼───────────────┼──────┤│28.│f○○│不是自己所簽。│93偵18809,P.153,94.05.20偵訊│f○○非自己│││││筆錄│簽到。│││├────────────┼───────────────┤││││簽到簿上好像不是自己簽的│94訴2450卷五,P.45-46,97.02.2│││││,但我曾有參加祭祖簽到過│5審判筆錄│││││。│││├──┼───┼────────────┼───────────────┼──────┤│29.│K○○│不是自己簽名。│93偵18809,P.167,94.05.25偵訊│K○○非自己│││├────────────┼───────────────┤簽到。││││不是自己簽名,且祭祖不會│94訴2450卷五,P.53-54,97.02.2│││││要求簽名,只有會員大會才│5審判筆錄│││││要。│││├──┼───┼────────────┼───────────────┼──────┤│30.│g○○│不是自己簽名。│93偵18809,P.153,94.05.20偵訊│g○○非自己│││││筆錄│簽到。│││├────────────┼───────────────┤││││不是自己簽名,連更正住址│94訴2450卷五,P.49、51,97.02.│││││也不是自己字跡。│25審判筆錄││├──┼───┼────────────┼───────────────┼──────┤│31.│酉○○│不是自己所簽。│93偵18809,P.167,94.05.25偵訊│酉○○非自己│││├────────────┼───────────────┤簽到。││││不是自己所簽,參加祭祖並│94訴2450卷五,P.58,97.02.25審│││││不要求簽到。│判筆錄││├──┼───┼────────────┼───────────────┼──────┤│32.│G○○│不是自己所簽。│93偵18809,P.167,94.05.25偵訊│G○○非自己││││││簽到。│├──┼───┼────────────┼───────────────┼──────┤│33.│l○○│我的字沒這麼漂亮,簽到簿│94訴2450卷五,P.111-112,97.02│l○○非自己││││非我所簽,但我曾領過一次│.25審判筆錄│簽到。││││毛毯並要求簽名。│││├──┼───┼────────────┼───────────────┼──────┤│34.│丙○○│簽到簿上字跡跟我不同,而│94訴2450卷五,P.115-116,97.02│丙○○非自己││││且祭祖不曾要求簽到。│.25審判筆錄│簽到。│├──┼───┼────────────┼───────────────┼──────┤│35.│c○○│參加祭祖不用簽到,而簽到│94訴2450卷五,P.119-121,97.02│c○○非自己││││簿上字跡跟我字跡也不同。│.25審判筆錄│簽到。│├──┼───┼────────────┼───────────────┼──────┤│36.│d○○│簽到簿上非父親所簽。│93偵18809,P.153,94.05.20偵訊│葉雲盈非本人│││(葉雲││筆錄│簽到。│││盈之女││││││)││││├──┼───┼────────────┼───────────────┼──────┤│37.│巳○○│並非自己所簽。│93偵18809,P.167,94.05.25偵訊│巳○○非自己││││││簽到。│├──┼───┼────────────┼───────────────┼──────┤│38.│A○○│簽到簿上簽名字跡與自己筆│94訴2450卷五,P.177,97.04.28│A○○非自己││││跡不同,不是我簽的。│審判筆錄│簽到。│├──┼───┼────────────┼───────────────┼──────┤│39.│癸○○│我不確定是否為父親所簽,│94訴2450卷四,P.45-46,96.11.│不確定為葉雲│││(葉雲│但他的字比簽到簿上漂亮。│26審判筆錄│彩本人所簽。│││彩之子││││││)││││├──┼───┼────────────┼───────────────┼──────┤│40.│a○○│簽到簿是我簽的,但那是證│94訴2450卷四,P.157-160,96.12│a○○為本人││││明個人有回去拜拜的,我曾│.24審判筆錄│祭祖出席證明││││經領過葉奕明公嘗紀念品杯││、領紀念品所││││子,是祭祖時簽名發放的,││簽。││││並非每次祭祖都要求簽名。│││├──┼───┼────────────┼───────────────┼──────┤│41.│S○○│簽到簿是自己簽的,但忘記│94訴2450卷四,P.163、164、166│S○○領族譜││││什麼場合簽的,只知道領族│,96.12.24審判筆錄│、紀念品所簽││││譜及紀念品(同時發放)時││。││││要簽名,我領過2次。│││├──┼───┼────────────┼───────────────┼──────┤│42.│Q○○│簽到簿不是自己的簽名,也│94訴2450卷四,P.168-170,96.12│Q○○非自己││││沒印象85年祭祖有無簽名,│24審判筆錄│簽到。││││但通常是領族譜或紀念品才││││││會簽,但85年沒領過族譜或││││││紀念品,領過一次杯子,但││││││非85年。│││├──┼───┼────────────┼───────────────┼──────┤│43.│己○○│簽到簿是自己的字跡,但不│94訴2450卷四,P.172-173,96.12│己○○是領族││││是開會簽的,是領族譜或紀│.24審判筆錄│譜或紀念品所││││念品簽的。││簽。│├──┼───┼────────────┼───────────────┼──────┤│44.│亥○○│簽到簿是自己簽的,但應該│94訴2450卷四,P.176-178,96.12│亥○○是領族││││是領族譜或紀念品簽的,不│.24審判筆錄│譜或紀念品所││││過不記得是否是85年,印象││簽。││││中只領過一次,但不清楚是││││││葉道高公嘗或葉奕明公嘗的││││││。│││├──┼───┼────────────┼───────────────┼──────┤│45.│B○○│簽到簿是自己所簽,但應該│94訴2450卷四,P.180-181,96.12│B○○是領族││││是領記路簿或紀念品所簽的│.24審判筆錄│譜或紀念品所││││,但忘記是不是85年領的。││簽。│├──┼───┼────────────┼───────────────┼──────┤│46.│P○○│簽到簿是自己所簽,但是那│96訴2450卷五,P.125-126,97.02│P○○是領紀││││是85年中秋過後7、8天領│.25審判筆錄│念品所簽。││││葉奕明公嘗紀念品杯子所簽││││││。│││└──┴───┴────────────┴───────────────┴──────┘附表二,證述85年未召開會員大會者:
┌──┬───┬────────────┬───────────────┐│編號│姓名│相關陳述│所載卷頁│├──┼───┼────────────┼───────────────┤│1.│壬○○│沒有通知參加會員大會,也│93偵18809,P.153,94.05.20偵訊│││(身分│沒有參加過。│筆錄│││證字號├────────────┼───────────────┤││U10119│有祭祖,不曾參加會員大會│94訴2450卷一,P.174-175,95.07│││8810)│。│.01審判筆錄│├──┼───┼────────────┼───────────────┤│2.│V○○│只純粹祭祖、聚餐,沒有會│93偵18809,P.127-128,94.05.16││││員大會。│偵訊筆錄│││├────────────┼───────────────┤│││85年有參加祭祖,但從沒收│94訴2450卷三,P.52-54,96.07.││││過「大會通知」,也不可能│02審判筆錄││││趁吃飯期間開會。││├──┼───┼────────────┼───────────────┤│3.│天○○│忘記85年有無參加會員大會│93偵18809,P.127-128,94.05.16││││。│偵訊筆錄│││├────────────┼───────────────┤│││只有51年那年回去祭祖,後│94訴2450卷三,P.58-59,96.07.││││來一次帶母親回去不是為祭│02審判筆錄││││祖,且母親往生後就沒再回│││││去。││├──┼───┼────────────┼───────────────┤│4.│丁○○│只純粹祭祖、聚餐,沒有會│93偵18809,P.127-128,94.05.16││││員大會。│偵訊筆錄│││├────────────┼───────────────┤│││每年都有回去,85年有回去│94訴2450卷三,P.61-62,96.07.││││祭祖,但沒有開會員大會。│02審判筆錄│├──┼───┼────────────┼───────────────┤│5.│M○○│85年沒召開會員大會,也沒│93偵18809,P.140,94.05.18偵││││參加會員大會。│訊筆錄│││├────────────┼───────────────┤│││不曾參加中秋祭祖,家人也│94訴2450卷三,P.70,96.07.02審││││不會去參加。│判筆錄│├──┼───┼────────────┼───────────────┤│6.│E○○│85年有參加祭祖、聚餐,沒│93偵18809,P.140,94.05.18偵││││開什麼大會。│訊筆錄│││├────────────┼───────────────┤│││每年幾乎都參加祭祖,印象│94訴2450卷三,P.118,96.07.09││││中90年後才有開大會。│審判筆錄│├──┼───┼────────────┼───────────────┤│7.│葉明夫│85年沒召開會員大會,也沒│93偵18809,P.140,94.05.18偵│││(改名│參加會員大會。│訊筆錄│││W○○├────────────┼───────────────┤││)│85年沒參加中秋祭祖及大會│94訴2450卷三,P.127、128,96.0││││。│7.09審判筆錄│├──┼───┼────────────┼───────────────┤│8.│午○○│只純粹祭祖、聚餐,沒有會│93偵18809,P.142,94.05.18偵││││員大會。│訊筆錄│││├────────────┼───────────────┤│││85年有參加祭祖,但不會順│94訴2450卷三,P.130-132,96.07││││便開會。│.09審判筆錄│├──┼───┼────────────┼───────────────┤│9.│F○○│只純粹祭祖、聚餐,沒有會│93偵18809,P.142,94.05.18偵││││員大會。│訊筆錄│││├────────────┼───────────────┤│││每年都有參加中秋祭祖,但│94訴2450卷三,P.135、137,96.0││││沒參加過會員大會或會議。│7.09審判筆錄│├──┼───┼────────────┼───────────────┤│10.│葉雲媖│沒參加85年會員大會,也沒│93偵18809,P.153,94.05.20偵訊││││有開會通知。│筆錄│││├────────────┼───────────────┤│││每年都有回去祭祖,但不會│94訴2450卷三,P.141-142,96.07││││開會員大會。│.09審判筆錄│├──┼───┼────────────┼───────────────┤│11.│D○○│沒參加85年會員大會,也沒│93偵18809,P.153,94.05.20偵訊││││有開會通知。│筆錄│││├────────────┼───────────────┤│││每年都會參加中秋祭祖,但│94訴2450卷三,P.145、147,96.0││││都不會順便開會,也從未參│7.09審判筆錄││││加過會員大會或任何會議。││├──┼───┼────────────┼───────────────┤│12.│地○○│85年沒通知開會,且父親當│93偵18809,P.153,94.05.20偵訊│││(葉雲│時生病,應該沒有參加。│筆錄│││龍之子├────────────┼───────────────┤││)│85年我父親走不動,我有去│94訴2450卷四,P.34-35、37,96.││││參加祭祖,祭祖後就回家不│11.26審判筆錄││││清楚有無開會,有沒參加聚│││││餐。││├──┼───┼────────────┼───────────────┤│13.│J○○│有參加85年祭祖,但單純是│93偵18809,P.127-128,94.05.16│││(葉雲│祭祖聚餐,沒有開會。│偵訊筆錄│││淨之子├────────────┼───────────────┤││)│我每年都會帶父親參加祭祖│94訴2450卷四,P.94-96,96.11.2││││,有一個餐會,但不曉得是│6審判筆錄││││不是所謂大會。││├──┼───┼────────────┼───────────────┤│14.│O○○│父親不論外出到哪都由我載│94訴2450卷四,P.108,96.11.26│││(葉日│送,自我懂事以來,就不曾│審判筆錄│││狗之子│與他參加任何公業的活動,││││)│也沒收過通知。││├──┼───┼────────────┼───────────────┤│15.│子○○│沒陪子○○會去祭祖過。│94訴2450卷四,P.233,96.12.24│││(葉日││審判筆錄│││水代理│││││)││││├───┴────────────┴───────────────┤││此子○○依同卷P.246之診斷證明書,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生日24.0│││3.18。│├──┼───┬────────────┬───────────────┤│16.│子○○│有參加85年祭祖,但沒通知│93偵18809,P.167,94.05.25偵││││開會,也沒開會。│訊筆錄││├───┴────────────┴───────────────┤││此子○○與前有精神障礙之子○○非同一人。│├──┼───┬────────────┬───────────────┤│17.│e○○│未參加85年祭祖及會員大會│93偵18809,P.166-167,94.05.25││││,沒開會通知。│偵訊筆錄│││├────────────┼───────────────┤│││住花蓮,很少參加,也未參│94訴2450卷四,P.235-236,96.12││││加85年祭祖,兩位兄弟也都│.24審判筆錄││││於85年前過世。││├──┼───┼────────────┼───────────────┤│18.│I○○│未參加85年祭祖及會員大會│93偵18809,P.166-167,94.05.25││││,沒開會通知。│偵訊筆錄│││├────────────┼───────────────┤│││不曾參加過中秋祭祖。│94訴2450卷四,P.237,96.12.24│││││審判筆錄│├──┼───┼────────────┼───────────────┤│19.│黃○○│未參加85年祭祖及會員大會│93偵18809,P.166-167,94.05.25││││,沒開會通知。│偵訊筆錄│││├────────────┼───────────────┤│││我只有一年參加葉奕明公拜│94訴2450卷四,P.239,96.12.24││││拜,沒參加過葉道高公嘗祭│審判筆錄││││祖。││├──┼───┼────────────┼───────────────┤│20.│庚○○│沒參加85年會員大會,也沒│93偵18809,P.153,94.05.20偵訊││││收到通知。│筆錄│││├────────────┼───────────────┤│││沒參加85年祭祖,也沒通知│94訴2450卷五,P.41-42,97.02.2││││,我89、91年從淡水回來過│5審判筆錄││││,其中開過一次會員大會,│││││但忘記哪一年。││├──┼───┼────────────┼───────────────┤│21.│K○○│未參加85年祭祖及會員大會│93偵18809,P.166-167,94.05.25││││,沒開會通知。│偵訊筆錄│││├────────────┼───────────────┤│││85年未參加祭祖,且祭祖開│94訴2450卷五,P.53-51,97.02.2││││會都很短,不是會員大會,│5審判筆錄││││也沒有祭祖與會員大會同時│││││舉辦之印象,我曾收過一次│││││會員大會通知,但我沒參加│││││。││├──┼───┼────────────┼───────────────┤│22.│g○○│未參加85年會員大會,也沒│93偵18809,P.153,94.05.20偵訊││││收到通知。│筆錄│││├────────────┼───────────────┤│││我參加過一次中秋祭祖跟會│94訴2450卷五,P.48-50,97.02.2││││員大會同時舉行的,但我85│5審判筆錄││││年沒有參加祭祖。││├──┼───┼────────────┼───────────────┤│23.│酉○○│有參加85年祭祖,但沒有通│93偵18809,P.166-167,94.05.25││││知開會,也沒有開會員大會│偵訊筆錄││││。│94訴2450卷五,P.58-59,97.02.2│││││5審判筆錄│├──┼───┼────────────┼───────────────┤│24.│G○○│未參加85年祭祖,也沒參加│93偵18809,P.166-167,94.05.25││││會員大會,更未收到通知。│偵訊筆錄│├──┼───┼────────────┼───────────────┤│25.│l○○│有參加85年祭祖,但只有報│94訴2450卷五,P.111,97.02.25││││告一些收支項目,未開會員│審判筆錄││││大會。││├──┼───┼────────────┼───────────────┤│26.│丙○○│有參加85年祭祖,但拜拜完│94訴2450卷五,P.115-116,97.02││││就走,也沒留下來吃飯,祭│.25審判筆錄││││祖沒有要求簽到,當天也未│││││召開會員大會,也不曾祭祖│││││跟會員大會同日舉行。││├──┼───┼────────────┼───────────────┤│27.│c○○│有參加85年祭祖,但並未同│94訴2450卷五,P.119-121,97.02││││日召開會員大會,也沒有收│.25審判筆錄││││到過開會通知,只有人報告│││││財務收支。││├──┼───┼────────────┼───────────────┤│28.│巳○○│有參加85年祭祖,但沒通知│93偵18809,P.166-167,94.05.25││││開會也沒開會。│偵訊筆錄│├──┼───┼────────────┼───────────────┤│29.│己○○│有參加85年祭祖,但從沒開│94訴2450卷四,P.172-173,96.12││││過會員大會,也沒收到開會│.24審判筆錄││││通知。││├──┼───┼────────────┼───────────────┤│30│P○○│85年是我們那房主辦,我有│94訴2450卷五,P.124-126,97.02││││參加祭祖,但沒有開會員大│.25審案筆錄││││會、也沒通知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