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94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9464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經查,債務人 林文榮 已於民國96年5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 陳宗熙 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