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NF000-800號、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發票日94年5月2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壹張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NF000-800號、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發票日94年5月2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壹張沒收。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綠九市場附近,拾獲甲○○所遺失,已蓋有「甲○○」印文之空白支票(支票號碼:NF000-8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張,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嗣因需款支付宜鑫重機企業社負責人 郭志中 修理怪手之費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1月22日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於前揭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4年5月20日」、支票面額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正」、「265,000」,用以偽造甲○○所簽發之支票1張,並於94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宜鑫重機企業社,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給宜鑫重機企業社之負責人郭志中而行使,用以清償怪手修理費用。嗣於94年5月20日,郭志中持該偽造支票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提示時,因該支票已為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丙○○明知前開支票係其拾獲且經自己偽造,不僅為脫免刑責,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數度謊稱該支票係 黃繻賢 介紹綽號「 阿忠 」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因支付剩土貨款而交付,更於95年1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誣指黃繻賢及「阿忠」以他人遺失支票支付貨款,並表示對黃繻賢及綽號「阿忠」提出詐欺之告訴。
二、乙○○為丙○○之朋友,難拒丙○○之請託,明知無「阿忠」此人,亦無受丙○○委託以卡車載運剩土至工地給「阿忠」等事實,竟於94年9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稱:「(是否認識阿忠?)不認識,但在C510工地曾看過1次,我是丙○○僱請整地的工人。當時我們整地有剩土,阿忠說C511及C512間工地要用土,之後俞( 國欽 )交我調車去載土,約在93年10月底、11月初,第一天是1台、我有用3台、4台車輛去載,數量我忘了,我向俞(國欽)請運費1台1千元」等語,以證明丙○○與「阿忠」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就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檢察官將丙○○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支票上筆跡與丙○○筆劃特徵極相似,經提示與丙○○後,丙○○與乙○○始於偵查中自白誣告及偽證犯行。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及 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行,於95年1月20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郭志中、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偽造之支票1紙附卷可稽,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在卷可查,又有95年1月5日及94年9月15日偵查筆錄可参,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40054642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337條、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二)被告丙○○行為時,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59條規定,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
(五)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改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
(六)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改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
(七)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他人犯罪行為而為申告,顯非僅出於為自己脫卸刑責,自不能謂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侵占上開支票之目的在於偽造支票以行使之,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丙○○所為偽造有價証卷罪與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所誣告或虛偽陳述之案件,已於偵查中自白,均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又關於被告乙○○自首犯行部分,因刑法第172條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犯行,因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則僅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支票,偽造後持以行使,又為掩飾犯行,於本件偵查中誣告他人,被告乙○○僅因難拒被告丙○○請託,即為虛偽證述,渠二人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造成之損害、對偵查資源所造成之耗費均非輕,惟渠二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頗有悔意,又被告丙○○因需款恐急,未及深思即偽造有價證券,惟所偽造之金額非鉅,且僅供支付其所積欠之貨款使用,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於82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偽造之上開支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穩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及工地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前開蓋有「 吳朝文 」印文之空白支票係其拾獲且經自己偽造,非黃繻賢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向其購買剩土及怪手作業費用所交付,且未委託乙○○送剩土給「阿忠」及提供挖土機至C511工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8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街204之1號住處,於空白估價單上台照欄上填寫「穩聖」、並填載「天然級配」之台數、及日期,後在估價單上簽寫自己「國欽」、「俞」、「丙○○」等姓名,用以偽造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天然級配給綽號「阿忠」後,向被告丙○○請款之估價單共5紙,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穩聖公司。被告丙○○另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8月20日,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於穩聖公司請款單之台照欄上填寫「511管路班」,日期為93年11月30日,並填寫不實之載運「天然級配」之台數、單價、及不實之怪手作業費用共計24萬4600元,並以複寫方式轉載,於94年8月25日,將前開偽造之5張估價單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請款單1張交由不知情之郭美春律師具狀行使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當作證據使用,用以虛偽證明綽號「阿忠」確有向其購買剩土及請其為怪手作業,而支付前揭面額26萬5000元支票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
(一)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文書之制作權人。若從文書之形式上觀之,已無從認定其制作權人為何人,自無所謂侵害之客體存在。縱其內容不實,亦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 俞國涉 犯偽造私文書罪,固舉被告丙○○之自白及於偵查中由不知情之郭美春律師所提出之估價單5紙為證。惟查,該空白估價單5紙之台照欄上均填寫「穩聖」,於空白處簽寫被告丙○○自己姓名「俞」、「國欽」、「丙○○」,用以表示被告簽收貨物之意旨,自文書形式上觀之,無從得知該文書之制作權人為何人,從而,即乏侵害之客體。至被告雖為掩飾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於偵查中謊稱該5紙估價單係乙○○向被告丙○○請款之證明,惟此係被告丙○○對該5紙估價單之解釋,純就該5紙估價單形式觀之,既無從得知係可特定之何人制作該文書,自難認被告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又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俞國涉犯偽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固舉被告丙○○之自白及於偵查中由不知情之郭美春律師所提出之請款單1紙為證。惟查,該請款單台照欄為「511管路班」,並填寫不實之載運「天然級配」之台數、單價及之怪手作業費,係用以表明被告丙○○身為工地負責人依載運級配之工作內容所制作之請款單。其內容固有不實,惟被告丙○○主張該紙請款單係表示伊曾向「511管路班」之「阿忠」請款之證明,而「阿忠」既無其人,自無人因此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遭受損害。又本條所稱因業務上文書之不實登載而生損害之公眾或他人,應指該業務上文書依其製作目的之通常使用情形,可使某特定他人或公眾遭受損害者而言。本件之請款單,其通常目的係在於請款,茲請款之對象既係虛構,該文書即難謂足以生損害於何人。至被告丙○○以該文書作為其於偵查程序中不實辯解之證據,此並非該業務上文書之通常使用目的,難認本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遭受侵害即符合刑法第215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要件。是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不成立。公訴人被告涉犯此二部分之犯行,容有誤會,依法應就此二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修正前刑法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7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刑法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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