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交簡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曾喝酒,這是我第一次喝,當時在工地時,他們說那是青草茶,我就喝了,我不知道那是啤酒,因為那時茶壺內放有冰塊涼涼的我以為是青草茶,而青草茶也是涼涼的。當時我才喝兩杯啤酒,但我不知道那是啤酒,我喝完後約十分鐘後才騎機車要回家,而當天我也有點感冒頭有點暈暈的,請求庭上從輕量刑,且因我生活困難,是否可改為服勞役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而本件被告於肇事四十五分鐘後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九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又供稱其喝到晚上九點十五分就走了,並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肇事,故被告飲酒後開始駕車至肇事四十五分鐘後經警檢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相隔一小時,又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坦承出車禍與其喝酒有關係等情,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圳路與大新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再續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莊新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新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方因而撞及莊新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足認被告顯有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有喝啤酒,喝二杯等語,參以被告係五十餘歲之成年男子,而冰啤酒之味道與青草茶並不相似,當無誤認之虞,故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所飲用之飲料是啤酒,以為是青草茶云云,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四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
五、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犯案情節,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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