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陳晉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4月25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2年7月10日,而於民國9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至其友人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宅處,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未經甲○○之同意,無故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甲○○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監視器及變電器各2組,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因甲○○發現財物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且因甲○○去電要求乙○○歸還上開物品,乙○○因為害怕而將所竊得之監視器及變電器各2組丟棄在彰化縣北斗鎮與田尾鄉交界第一北勢橋下(未尋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分別於96年10月12日、96年12月12日(本次筆錄提出告訴)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及查證照片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4月25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2年7月10日,而於9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危造成相當威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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