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0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固不否認原判決所認定施用毒品之事實,惟上訴人周遭之友人亦犯下雷同之案件,判決結果刑期與本案卻相差懸殊,原判決顯然背離法律上之「公平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績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第九六號、第九七號、第九八號、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末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宅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涉嫌施用毒品,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分許到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又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限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始足當之,若為「不法平等」之主張,則非法所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個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徒以原判決違背法律原理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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