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呂登貴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 呂理順
呂翁金 呂文儀 呂汶展 呂秉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上訴人 呂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呂汶展、呂秉樺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00/830602(下稱446-11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其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呂溪泉 所有(以下依序稱445、448、447地號土地,合稱為445等地號土地,與446-1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礙於當時農地不能分割之限制,乃於72年3月14日,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借用訴外人 呂芳 經、被上訴人呂理順、呂理煌名義登記(詳如附表C欄所示)。呂溪泉於80年間將445等地號土地分歸伊所有, 呂芳經 就445地號土地、447地號及4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後各由被上訴人呂翁金、呂文儀取得,並分別繼受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呂翁金、呂文儀、呂理順、呂理煌應各自返還該借名登記之土地。另446-1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因當時耕地不能移轉為共有,遂於80年8月16日,借名登記為呂汶展所有,伊既終止該借名登記,呂汶展即應返還該土地,惟系爭贈與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以該贈與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如不能塗銷該移轉登記,呂汶展應賠償伊所受損失等情。 爰依 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呂理順、呂理煌、呂翁金、呂文儀將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另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由呂汶展將446-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呂汶展給付新臺幣(下同)145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一所述之追加)。其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呂理順、呂理煌、呂翁金、呂文儀應將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㈢先位聲明:⑴系爭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⑵呂秉樺應將以系爭贈與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呂汶展所有;⑶呂汶展應將446-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⑴呂汶展應給付1452萬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土地,亦不得請求呂汶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呂康 之遺產,於72年3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呂芳經、呂溪泉各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呂理順、呂理煌分別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40至47頁)可佐,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
(二)細繹呂康於40年1月8日委由他人繪製之實測圖(下稱系爭實測圖),內載:「田面積四甲八分貳厘四毛九系,大房甲田壹甲六分零厘八毛參系,三房乙田壹甲六分零厘八毛參系,二房丙田壹甲六分零厘八毛參系」等意旨(見原審卷第11頁);證人即呂溪泉之子 呂理德 所述:系爭實測圖是呂康分配其土地予三個兒子,分好三份再抽籤,之後大家按照這個位置種田。呂康過世後,呂芳經、呂溪泉、 呂芳清 沒有另為協議,就是大家各自登記3分之1;呂芳經之女 呂淑娥 證稱:伊父親在祖父分配的土地上耕作,耕作位置與系爭實測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呂溪泉之親友 呂楊碧秀 證述:伊幼時去呂康家幫忙照顧小孩,聽呂康之配偶提及要平分家產給三個兒子乙事,是指各自耕田的意思(見原審卷第211背面至212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可見呂康製作系爭實測圖之用意,係就其所有之耕地,分配耕種區域予呂芳經、呂溪泉、呂芳清三子各自耕作,而與分配土地所有權乙事無涉,難認呂溪泉依系爭實測圖之分配,即取得該分配耕種區域之土地所有權,至為明確。
(三)證人 呂芳友 雖稱:呂康於41年時宴請親友,伊聽說是要分家,伊認為分家就是各房賺錢供己花用的意思,伊不清楚呂康是分哪裡的土地,只知道分3份,分給何人就是何人的,不是單純耕作而已。伊當時年約8、9歲,不知道分家是什麼意思,不清楚有無測量土地,也沒看過系爭實測圖云云(見原審卷第209背面至210頁)。惟其斯時年紀尚幼,既未能理解呂康宴請親友之目的,亦不知悉系爭實測圖製作情況,自不能僅憑其所為證言,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此,上訴人並未證明呂溪泉依系爭實測圖之分配,即取得如附表C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亦未證明其於72年3月14日,與呂芳經、呂理順、呂理煌間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職是,上訴人主張其繼受呂溪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且呂理順、呂理煌、呂翁金、呂文儀已無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依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理順、呂理煌、呂翁金、呂文儀將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要無可取。
(四)446-11地號土地原為呂溪泉所有,於80年間出賣予訴外人 呂理通 ,呂理通復於80年6月13日出賣予呂汶展乙節,有卷附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可佐,可見上訴人非44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其與呂汶展間就該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呂理德固證稱:呂溪泉生前指示,如依照系爭實測圖來分,呂汶展僅有3分之1,不能分得446-11地號土地,要扣1200平方公尺給上訴人作為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惟呂康製作系爭實測圖之用意,係就其所有耕地,分配耕種區域予呂芳經、呂溪泉、呂芳清三子各自耕作,而與分配土地所有權乙事無涉,已如上(二)所述,自不能僅憑系爭實測圖之分配情況,即認為呂理德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況呂理德尚證稱:關於呂汶展要補土地面積給上訴人乙事,呂溪泉生前只有跟伊提過,上訴人與呂汶展間並沒有就此事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127頁),益徵上訴人與呂汶展間就446-11地號土地,未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堪認其就該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可確定。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呂汶展間就446-1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先位主張其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後,呂汶展已無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土地,惟系爭贈與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呂汶展所有後,再移轉登記於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汶展賠償因不能返還該土地致伊受有1452萬元本息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呂理順、呂理煌、呂翁金、呂文儀各將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另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秉樺應將446-1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呂汶展所有,呂汶展再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汶展給付145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