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和於民國106年7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賢哥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自106年7月18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連春秀 ,先佯稱為醫院人員,表示有人冒用連春秀之名義詐領醫療保險,復再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佯稱連春秀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作為證物保管云云,致連春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分別至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各領取新臺幣(下同)260,000元、260,000元後,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大同區之建成園環公園中心點等候。而黃永和則於同日上午,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與集團成員碰面,並收受集團成員所交付供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2,000元之費用後,即依指示於同日中午,前往建成園環公園,向連春秀拿取上揭現金,且旋即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將款項交付予集團成員。嗣因連春秀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永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連春秀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
三、核被告黃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第1款,應予更正)。被告與「阿俊」、「賢哥」及所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騙,增加員警追緝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因本案自集團成員處分別取得2,000元之費用及行動電話1具,其中:㈠行動電話雖因被告嗣後另犯他案而經扣押,惟該電話既係集團成員所有且供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㈡費用2,000元部分,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