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80號上訴人 林于玄 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
謝恩華 律師被上訴人 林漢淳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
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6萬9,4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㈡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因上訴人於本院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追加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之請求(見本院㈠卷第197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知訴外人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公司)依約應給付伊土地款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竟於同年12月2日至該公司,領取為支付系爭款項所簽發同面額,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伊、支票號碼TJ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出具盜蓋伊印章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致使不知情之大將公司人員,塗銷該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旋至大將公司樓下,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即伊母 林芙蓉 (原名:
林芷嫻 )表示,需借用其銀行帳戶兌換該支票,林芙蓉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存入該帳戶後,陸續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匯款等方式,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7萬元,並加計自104年
5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准金額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已失其效力)。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授權林芙蓉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並交付其印章。林芙蓉嗣將該印章交予伊,請伊至大將公司代領系爭支票,並同意由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取消該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該支票已存入系爭一銀帳戶,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前於101年間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所稱之侵權行為,其於10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並未向林芙蓉借用系爭一銀帳戶,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減縮起訴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7萬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委託林芙蓉處理與大將公司間土地買賣之簽約、收款事宜;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與大將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大將公司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至大將公司,出具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之系爭切結書,經大將公司塗銷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林芙蓉於同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開立系爭一銀帳戶,系爭支票於當日存入該一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8至200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系爭切結書、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函可佐 (分見本院㈠卷第
174至177頁、原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本院㈡卷第47至51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款項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應返還該利益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委託林芙蓉處理與大將公司間土地買賣之收款事宜,林芙蓉若知悉大將公司將於98年12月2日要面交系爭款項,衡情不會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乙事消極以對。倘上訴人所稱:林芙蓉當日知悉要向大將公司領取系爭款項乙節為真,則林芙蓉豈有未親自至大將公司領取之可能。況依證人 江民洲 結稱:大將公司不會主動通知領款人來領系爭支票,上訴人是一個人至大將公司領取系爭支票。伊全程在場,大將公司並未撥打電話給林芙蓉等詞(分見本院㈠卷第306、308頁、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39頁背面),可知林芙蓉並未獲大將公司通知前往領取系爭支票,亦未獲告知系爭支票已遭上訴人領走。故上訴人稱:是大將公司打電話給林芙蓉通知領取系爭支票,且伊到大將公司後,大將公司的人員有打電話跟林芙蓉確認後,才讓伊領取系爭支票云云(見刑事卷第51頁背面、52頁),顯不可採。
(二)參諸江民洲所述:上訴人是拿被上訴人之印章來領系爭支票,要求大將公司把禁止背書轉讓拿掉,並在系爭切結書上蓋用該印章之內容(見本院㈠卷第308頁),足見上訴人至大將公司領取系爭支票時,身上已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並非得知系爭支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時,先下樓向林芙蓉取得被上訴人印章,再上樓蓋用系爭切結書。而依上訴人陳稱:伊打電話給林芙蓉,但沒有接。伊去樓下第一銀行找林芙蓉,告知系爭支票是指名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來領,林芙蓉說不要讓被上訴人知道,伊說需要被上訴人之印章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林芙蓉便拿出被上訴人之印章給伊辦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頁);林芙蓉在大將公司樓下,將被上訴人的印章交予伊,去大將公司領取系爭支票,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伊有在大將公司親自打電話,與在樓下的林芙蓉確認各等詞以察(見本院㈠卷第376頁),可知上訴人就何時取得印章、有無以電話與林芙蓉確認系爭支票之領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各節,前後說詞並非一致,已難採取。至證人 居敏 結稱:伊、上訴人在大將公司樓下與林芙蓉見面,林芙蓉說不上去大將公司,但沒有說理由,伊看到林芙蓉拿印章叫上訴人上去,什麼印章伊不知道云云(見刑事卷第239頁背面至241頁),可知該證人無法確認所見之印章即為被上訴人之印章、也不清楚林芙蓉交付印章之用意,不能以之證明林芙蓉係委請上訴人至大將公司代為領取系爭支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芙蓉係委請其至大將公司代領系爭支票,並同意代為塗銷該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真,則其空言稱:林芙蓉將被上訴人之印章交予伊,請伊至大將公司代領系爭支票,並同意由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取消該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云云,要屬無據。
(三)林芙蓉固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至第一銀行開立系爭一銀帳戶。然上訴人對其在系爭支票後記載林芙蓉之姓名及帳號後,存入系爭一銀帳戶、該帳戶於同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止之提領現金、匯款等,係上訴人所為,均無異詞(分見本院㈡卷第68頁、刑事卷第53頁),再依系爭一銀帳戶於98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受款方之開戶資料(分見他字卷第50、54、92、99、102、10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60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8頁)觀之,可知該帳戶之開戶金額1,000元及存入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77萬1,000元。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提領現金17萬元;同年月3日分別提領現金36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轉帳2萬元至訴外人 林洺緯 之中國信託帳戶;同年月
7日轉帳3萬元至訴外人 林佳盈 之台新銀行帳戶;同年月
8日提領現金11萬5,000元、轉帳2,400元至訴外人陳 楊麗華 之新光銀行帳戶;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3,000元,合計77萬0,400元。佐諸證人 林彥宗 結稱:上訴人欠 伊錢 ,伊請上訴人存入伊之子 林洛緯 的帳戶; 李秋宏 證稱:伊認識上訴人,98年12月8日會有2,400元匯到陳楊麗華的帳戶,應該是上訴人所欠之利息錢(均見他字卷第108頁);林佳盈證述:伊有借上訴人信用卡,上訴人會匯卡費到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2年度偵續一字第163號卷第170頁背面);以及林芙蓉結稱:伊之系爭一銀帳戶是借上訴人使用,開戶的1,000元是上訴人支出,伊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給上訴人各等詞(見本院㈡卷第9、13頁)參互以觀,堪認系爭一銀帳戶於98年12月2日開戶後至同年月20日止,均為上訴人管領使用。亦即系爭支票存入該帳戶後,係遭上訴人陸續以提領、轉帳之方式獲取系爭款項之利益,至為明確。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一銀帳戶是由林芙蓉自行使用,伊領款、匯款均有經過林芙蓉同意,伊未向林芙蓉借用該帳戶云云,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利用林芙蓉不知悉系爭支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向林芙蓉借用之系爭一銀帳戶後,至98年12月20日止,以提領、轉帳之方式獲取系爭款項之利益,其所為故意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款項之權利,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其於101年1月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見本院㈠卷第95至105頁),即已知悉上情,則其於104年
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拒絕賠償之抗辯,應屬有據。
(五)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觀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至明。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侵害歸屬於被上訴人利益之行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