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71號原告 邱宏修 被告國庭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樹城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被告謝樹城
溫育勇 楊呂暖 陳宏方 高立仁 蘇莉娜 鄭子路 蔣麗雪 林 瓊珠 鄭資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國庭一品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國庭一品管委員)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召開10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第二案:本屆管理委員缺額遞補案」及「第五案:如何改善社區委員的選任方式」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國庭一品管委會於106年6月18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三案:案由:
建議修改管理委員會選任辦法」之決議無效。⑶確認被告謝樹城、溫育勇、楊呂暖、陳宏方、高立仁、蘇莉娜、鄭子路、蔣麗雪、 林瓊珠 、鄭資富(下稱被告謝樹城等10人)與國庭一品管委會間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國庭一品管委會於106年6月18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三案:案由:建議修改管理委員會選任辦法」之決議得撤銷。⑵確認被告謝樹城等10人與國庭一品管委會間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惟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訴訟,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時,則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其請求內容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之標的有別,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第3項係基於第1、2項所示決議無效而為請求,應屬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另徵收裁判費。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以估算,上開先位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裁定意旨,應分別以165萬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