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86號上訴人太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承軒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潘宜婕 律師被上訴人怡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平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104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大丰公司)前承攬業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簡稱業主)「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102年度中正廳昇降舞台系統暨舞台地板汰換工程」,並將其中「昇降舞台系統設備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因上訴人亟需趕工,故與伊於103年1月間口頭約定將其中A區及C區昇降舞台系統設備工程(均含馬達工程,下各簡稱A區工程、C區工程)分包予伊施作,約定未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後,即由伊進場施工。嗣上訴人與伊商議追加B區昇降舞台系統設備(含馬達工程,下簡稱B區工程),約定款項為未稅170萬元,伊亦依約為上訴人施作。茲伊已依約施作原合約A、C區工程及追加之B區工程,並經業主驗收,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含稅567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x(1+5%)=0000000】,至於上訴人曾代伊墊付工程之鋼料貨款34萬3,690元部分,伊同意從上開工程款中扣除。詎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215萬元,就剩餘工程款317萬6,310元拒絕給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17萬6,31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12萬3,382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答辯以:B區工程部分,伊向台大丰公司承包之工程款為含稅160萬元,伊再以含稅130萬元之價額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伊承包本件工程,乃為將本求利,殊無可能以高於伊自己承包之價額,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否則豈非賠本施作工程?被上訴人稱兩造就B區工程款約定為未稅17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又兩造口頭成立工程契約後,伊即依兩造合意內容擬定書面合約,雖因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另加註手寫約款,故兩造未能簽立書面合約。然伊所擬書面合約第35條第1項「本工程自竣工經甲方(上訴人)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2年,並由乙方(被上訴人)依法定應有保固責任予以保固…」、第2項「如保固期間內乙方未能配合保固維修,則保證票(或工程款)願被甲方扣押為賠償工程損失」之保固條款,則確為兩造一致約定之合約內容,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款負保固維修責任。本件A、B、C區工程經台大丰公司以伊未盡保固責任為由,對伊扣款95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未盡保固維修責任,伊自得援引上開約款,對被上訴人主張保固扣款等語。
三、本院審理中經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就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諸多爭執之事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已表明不再爭執,爭點因而減縮,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台大丰公司前承攬業主「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102年度中
正廳昇降舞台系統暨舞台地板汰換工程」,並將其中「昇降舞台系統設備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3年1月間成立口頭協議,由上訴人將其中A區及C區工程再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約定未稅工程款為370萬元,含稅388萬5,000元。於系爭工程期間,因業主與台大丰公司於103年1月9日簽訂契約變更書,追加B區工程,故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間工程合約,及兩造之間工程合約,亦隨同追加B區工程。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就追加B區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含稅160萬元(惟兩造間就追加B區工程款之約定數額有爭執)。
⒉兩造間不爭執被上訴人就A、C區、B區工程均已依承攬合約施作完成。
⒊針對A、C區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稅388萬5,000元),上訴
人已給付215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自上訴人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代墊鋼料貨款34萬3,690元,故A、C區剩餘工程款為139萬1,310元。B區工程款部分則概未給付(另上訴人就A、B、C區工程主張保固扣款部分,被上訴人否認)。⒋「102年度中正廳昇降舞台系統暨舞台地板汰換工程」業經業主於103年5月6日完成驗收。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保固扣款之主張,是否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要件?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報酬數額若干?⑴A、C區工程部分:上訴人就剩餘應付工程款139萬1,310元主
張保固扣款(若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理由?⑵B區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B區工程款數額若干?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A、C區工程款部分:⒈查台大丰公司承攬「102年度中正廳昇降舞台系統暨舞台地
板汰換工程」後,將其中「昇降舞台系統設備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再將其中A區及C區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就A、C區工程約定工程款未稅370萬元、含稅388萬5,000元;以及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A、C區工程,就上訴人應給付之388萬5,000元工程款,扣除其已給付215萬元工程款,及被上訴人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代墊鋼料貨款34萬3,690元後,A、C區剩餘工程款為139萬1,310元等情,均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爭執,足資認定。
⒉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A、C區剩餘工程款139萬1,310元,雖提
出保固扣款之抗辯,然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當事人就其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由應予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保固扣款之抗辯,且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直至107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20頁、第127頁),經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本院第129頁)。上訴人雖稱有關兩造間保固扣款之約定,記載於其原審提出工程合約書面,其亦已於原審中提出該工程合約書面,故第二審所為保固扣款之抗辯乃原審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云云(本院卷第139頁),然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答辯㈡狀提出上開工程合約書面,僅在證明兩造因對合約內容互有歧見,故未簽立書面契約,且否認追加工程有該工程合約書面之適用,有上訴人民事答辯㈡狀可佐(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正面、第109至117頁),自無從以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該文書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保固抗辯,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參以上訴人依其所舉合約條款可主張之保固期間,為業主103年5月6日完成驗收後2年,至105年5月5日即告屆滿,上訴人所稱之保固抗辯應於第一審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以提出。且其於第一審即委任專業律師進行訴訟上之攻防,顯知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程序法上效果,非但至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其抗辯之具體內容僅一再表示待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48頁)而未陳報。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事,其至第二審始提出之保固抗辯,應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應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應給付A、C區剩餘工程款139萬1,310元,其第
二審所提保固抗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不許提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㈡B區工程款部分:⒈查上訴人將A、C區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後,因業主對台
大丰公司追加B區工程,故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間工程合約,及兩造之間工程合約,亦隨同追加B區工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
⒉關於B區之約定工程款數額乙節,上訴人稱係口頭約定含稅
130萬元、被上訴人則稱係口頭約定未稅170萬元,而互有爭執。經查:
⑴上訴人雖稱兩造口頭約定追加B區工程之約定工程款為含稅
13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舉證,難逕信屬實。至上訴人雖稱其與台大丰公司就追加B區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含稅160萬元,無可能以高於該工程款之價額轉包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間約定前開工程款數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B區約定工程款數額,固高於上訴人本身承包B區工程可獲得之工程款。然徵諸承攬人對於所承包之各工程、各工項成本及利潤,本得截長補短以相互補充,是上訴人承攬工程可獲取之利潤,應就其承包工程之整體為觀察,尚不能單將B區工程割裂認定。依上訴人所陳,其向台大丰公司承包工程款(含追加B區工程)合計為含稅685萬元(本院卷第86頁),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16頁);對照兩造間之約定工程款,以兩造不爭執之A、C區約定工程款未稅37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所稱B區工程款未稅170萬元,再加計營業稅後,為含稅567萬元。應認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價額,上訴人將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施作,仍尚獲有將近120萬元之工程利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主張不合常情云云,尚難採憑。
⑵又被上訴人曾以未稅170萬工程款即含稅工程款178萬5,000
元之數額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後持以申報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9月3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30959765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5頁、第107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態,承攬人係本於承攬雙方合意之工程數額開立發票,倘發票所載內容有誤,定作人亦當無收受發票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上開工程數額之約定等情,非無足採信。上訴人雖稱係因會計人員趕辦報稅作業致未實質審查云云(原審卷第105頁),然此項主張未符合一般工程交易常態,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明,難認可採。且經原審送請臺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經該會依合約資料,比對現場施作項目及工程圖面後,認B區工程款之合理承攬報酬為未稅164萬9,592元,有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131頁、第160頁、第168頁至233頁),該數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未稅170萬元價額相差甚微。再參以業主因追加B區工程而與台大丰公司簽訂契約變更書,約定追加B區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208萬元,亦有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104年11月3日北市中業字第10430299800號函所附契約變更書可稽(原審卷第138至14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未稅工程款170萬元,與市場合理報酬相符,而堪認定。
⒊上訴人就B區工程款,雖亦提出前揭保固抗辯,然其於第二
審提出保固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有違,已如前述,上訴人以保固抗辯作為拒絕給付B區工程款之事由,亦無足採。
⒋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約定B區工程款為未稅
170萬元,即含稅178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x(1+5%)=0000000】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B區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之保固扣款抗辯為不足採,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無得拒絕給付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B區含稅工程款178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依前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A、C區剩餘工程款含稅139萬1,310元,及B區含稅工程款178萬5,000元,合計317萬6,31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准其中312萬3,382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服,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2萬3,3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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