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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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上訴人 呂登貴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 呂理順
呂翁金 呂文儀 呂汶展 呂秉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上訴人 呂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皆為 呂康 之後裔。呂康有三子,大房 呂芳經 、二房 呂溪泉 、三房 呂芳清 。被上訴人呂翁金、呂文儀為呂芳經之子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呂汶展為呂溪泉之子,被上訴人呂理順、呂理煌為呂芳清之子,被上訴人呂秉樺為呂汶展之子。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呂康之遺產,於民國72年3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呂芳經、呂溪泉各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呂理順、呂理煌分別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為其父呂溪泉所有,借用呂芳經、呂理順、呂理煌名義登記等語,惟依呂康於40年1月8日委由他人繪製之實測圖(下稱系爭實測圖)所載,及證人即呂溪泉之子 呂理德 、呂芳經之女 呂淑娥 及呂溪泉之親友 呂楊碧秀 所為證言,可知呂康製作系爭實測圖之用意,係就其所有之耕地,分配耕種區域予呂芳經、呂溪泉、呂芳清各自耕作,而與分配土地所有權乙事無涉,難認呂溪泉依系爭實測圖之分配,即取得該分配耕種區域之土地所有權;證人 呂芳友 之證言,尚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乙節尚難憑採,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依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理順、呂理煌、呂翁金、呂文儀將如原判決附表C欄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己,於法無據。另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66-11地號土地)原為呂溪泉所有,於80年間出賣予訴外人 呂理通 ,呂理通復於80年6月13日出賣予呂汶展,上訴人非44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實測圖係呂康分配耕種區域予呂芳經、呂溪泉、呂芳清各自耕作所製作,是呂理德雖證稱:呂溪泉生前指示,如依系爭實測圖來分,呂汶展不能分得446-11地號土地等語,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難認其與呂汶展間就該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呂汶展原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對之無返還土地之債權,呂汶展將該土地贈與呂秉樺之行為,自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可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呂汶展所有後,再移轉登記於己;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汶展賠償因不能返還該土地致其受有新臺幣1452萬元本息損害,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