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聖哲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係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欲前往宜蘭縣礁溪鄉灌漿,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尚惠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環境條件,則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車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黎越梅 ,致黎越梅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6年6月6日14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越梅之夫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相字第24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5、40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31頁背面;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6至8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21、30-36頁),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1-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開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字卷第23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環境條件,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黎越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6年6月6日14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前引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0頁),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2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定為:「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因該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揆諸上揭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原判決認被告因有上開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之前科,故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宣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判決就刑法第74條第1項之適用為不當,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使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所填補,獲得原諒,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雜工日收入新臺幣(以下同)900至1,000元、已婚須撫養幼兒3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因該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揆諸上揭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
考量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 楊易勳 等人洽談和解事宜,雙方已於107年3月9日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易勳等人18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且被告所任職之勝嘉貨運有限公司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易勳等人調解成立,由勝嘉公司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易勳等人570萬元,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106年9月29日調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6、47頁),並斟酌本件應屬偶發性交通事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告訴人於原審表示「我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易勳等人之調解內容,除第一期款已於107年3月20日給付完畢,其餘款項則自107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佐。考量上揭分期給付之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以雙方調解內容為依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易勳等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藉此兼顧被告自新之機會及告訴人、被害人受償之權利。又受緩刑之宣告,如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被告應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件
┌───────────────────────┬────────┐│給付內容│備註│├───────────────────────┼────────┤│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楊易勳、│即臺灣宜蘭地方法││ 楊善元 、 黎文牙 、 何氏 二新臺幣(以下同)18萬元(│院107年度原交附││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給付方法:於107年3月│民移調字第2號、││20日當庭給付現金3萬元,剩餘款項15萬元自107年4│107年度原交附民││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字第1號,107年3││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月9日調解筆錄所││有員山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示給付內容。││: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