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30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第8號刑事
判決(聲請人誤載為少訴字,下稱系爭判決),未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審酌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
件所涉犯行之重大性,並參酌其品行、性格及經歷等情狀,
綜合衡量對聲請人為刑事處分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且相較於
犯行更嚴重卻僅交付保護管束之其他同案共犯,聲請人除須
受感化教育之處分外,尚須受系爭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
,系爭判決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權益
甚鉅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所持見解不服而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系爭判決論處罪刑,並為聲
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臺中高分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之教示,嗣本件原因案件
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
提起而確定,核屬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
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
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
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芳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