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
上訴人 盧緯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7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7、3706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盧緯綸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591租屋網刊登出租廣告,嗣被害人3人上網瀏覽後與上訴人聯絡,分別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財物等犯行,認上訴人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論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6月,定應執行刑9月,並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1、2部分所處之刑,均改判處6月,另維持編號3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上訴人關於編號3部分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9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且自始已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而就伊所犯之3罪均處6月,有違比例原則,又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原判決所定執行刑9月,也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1、2所處之刑以及維持關於編號3所處之刑,俱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所犯3罪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編號1、2部分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暨第一審就編號3部分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量處之刑,如何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所處之刑如何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科之刑及其論據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尚無漏未審酌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均未違反比例原則,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率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於同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然上訴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實際取得之財物,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