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
上訴人 童士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9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童士修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4(以下均僅記載其編號序列)「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犯行,因認上訴人編號1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2至14係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6罪)、1年2月(4罪)、1年3月(2罪)、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量刑,所處之刑以及所定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暨其論據,另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每日均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至5千元之報酬,而依卷附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審理時詢以「有無其他有關科刑事項之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答以「沒有」等語,以及在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上訴人能夠還錢,如果沒有還錢,請從重量刑等語後,僅表示:「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迄至114年2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無斯時早已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只是沒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但伊在羈押中沒有辦法繳交犯罪所得,法院也沒有告訴伊要如何繳交犯罪所得,而且編號1、4至6、9、14所示之被害人並沒有對伊提告,原審卻量處伊各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3罪)、1年2月、1年3月,伊實難甘服。伊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但沒有任何被害人願意到庭與伊調解,伊已經釋出誠意,但得不到任何回應,伊有苦難言。伊知悉自己為本案犯行實屬不智之舉,但伊已經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再給伊發回重審之機會等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