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楊勝 惟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勝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46,605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6月11日雄院隆105年度司執消清立一字第51號公告之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2月21日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04年消清字第227號案件受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乃經高地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移送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陳報改依清算程序進行,業經高雄地院另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3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高雄地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因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及普通債權人亦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現以從事臨時工、
清潔工為業,自陳每月收入約22,6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02,157元、305,10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雇主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高雄地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卷內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頁,高雄地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內第14頁、第6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6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祖母,每月支出扶養費各2,000元、1,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楊國傳 為00年生,領有殘障手冊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財產,102年、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19,600元、329,200元;聲請人祖母 楊葉水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現因病居住於安養院等情,有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3至14頁、第24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7頁、司消債調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父親、祖母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各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各2,000元、1,500元,共計3,5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惟聲請人稱現與父母及弟妹賃屋而居,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一家5口計算,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故依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2,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9,444元、父親及祖母扶養費3,500元、房租6,00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3,656元【計算式:22,600-(9,444+3,500+6,000)=3,656】。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前於104年12月21日即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高雄地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移送調解不成立,另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3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高雄地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因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及普通債權人亦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故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應可約略計算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二年期間,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係向高雄地院陳報其以從事臨時工、清潔工為業,自陳每月收入約22,600元,已如前述。
惟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薪收入結果,聲請人103年、104年所陳報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05,108元、389,407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係陳報其自104年12月1日起失業(見高雄地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卷內第15頁聲請人陳報狀所載),故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為694,515元【計算式:㈠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收入為305,108元。㈡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收入為389,407元。㈠+㈡=694,515元】。再於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9,444元、父親及祖母扶養費3,500元、房租6,000元後,即尚有餘額466,987元【計算式:694,515元-(9,444+3,500+6,000)×12×2=239,859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既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⒊末查,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以從事臨
時工、清潔工為業,自陳每月收入約22,600元,已如前頁,惟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03年、104年所陳報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05,108元、389,407元,則聲請人於103年、104年平均每月收入即分別高達25,426元(305,108÷12=25,425.6)、35,401(389,407÷11=35,400.8),顯均高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向高雄地院陳報之平均每月收入22,6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規定,法院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6年1月24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本件應高於上開計算結果239,859元)者,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