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嘉雄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嘉雄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於旅館內遭警查獲,惟被告非以旅館為家,仍實際居住在居所地,旅館僅係偶一為之休憩之所,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故亦無串證、湮滅或變造證據之虞,因被告尚有2名年幼稚齡兒女,需被告安排生活照顧事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 吳雲凱 、 潘瑞月 、 魏俊生 、 羅志仁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為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且被告亦自承本件尚有共犯綽號「 阿坤 」之人,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7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復依證人吳雲凱、潘瑞月、魏俊生、羅志仁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16日發佈通緝,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於同年月26日1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號之五洲旅社前拘提到案等情,有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倘被告上開犯行可成罪,依照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出共犯有綽號「阿坤」之人,尚待員警追查,且被告與證人吳雲凱、潘瑞月、魏俊生、羅志仁,均直接或間接熟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尚未審理終結,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