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有關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實際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除證據欄部分補充檢體編號「E0000000」。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本案偵辦警原自始均認所查扣之殘渣
袋為海洛因殘渣,並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有移送書、警詢筆錄可稽,惟經鑑定結果扣案殘渣袋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被告採尿檢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足認本案偵辦警員於查獲其持有殘渣袋時尚未知悉其涉有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63號被告梁榮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榮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河濱公園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榮華在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77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後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101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洪榮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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