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睿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1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4年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某神壇結識A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0000甲000
000,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之同意能力,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乙○○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房間內,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生字第1050066258號鑑定書、105年12月21日刑生字第105800949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上開規定,犯上開罪應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5歲之少女,與A女交往期間,為滿足一己性慾,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僅20歲,判斷是非能力亦未臻成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兼以被害人A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將就讀國小1年級之子女(現由被告前女友照顧),父存母歿,曾從事跟車協助送貨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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