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儀被告黃馨萱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2號、106年度偵續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林欣儀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台18線道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道路6.4公里處欲左轉進入快車道之際,原應注意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向左偏行應注意左後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被告暨告訴人黃馨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駛至,亦因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碰撞,被告暨告訴人黃馨萱因而受有右手、右膝、左手肘、雙下肢擦傷併撕裂傷、右側腕部疼痛疑似扭拉傷等傷害;被告暨告訴人林欣儀受有顳部組織凹陷、右上眼眶凹陷性疤痕、左側旋轉肌腱炎、左肩挫傷、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暨告訴人林欣儀、黃馨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馨萱告訴被告林欣儀過失傷害、告訴人林欣儀告訴被告黃馨萱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欣儀、黃馨萱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因與被告2人均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4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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