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第3287號」應補充為「第3199號、第3287號」、同欄一第5行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同欄一第6行末應補充:「嗣於105年6月29日21時15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張雅玲處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998公克)。」;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 鄭光廷 拿給伊(偵查卷第6頁、第77頁),且鄭光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694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知悉鄭光廷犯嫌而對之偵查、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89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73號被告張雅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5日釋放出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17,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雅玲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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