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停收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6號聲請人 阮氏惠 受收容人KIEUVANDUY( 橋文惟 )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署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
(一)本件受收容人KIEUVANDUY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1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嗣於同年月20日經本院以
106年度續收字第706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本院10
6年度續收字第706號卷證足憑。
(二)聲請人於上開受收容人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後,聲請停止收容,雖有聲請狀在卷足憑,然聲請人並非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而僅係受收容人之「乾姊」(見本院電話紀錄),揆諸前開規定,其即不具備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之法定資格,是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本件聲請狀於「聲請人」欄雖載為「KIEUVANDUY」(阮氏惠則載為「代理人」),惟於「具狀人」簽名欄僅有「阮氏惠」之簽名,而「KIEUVANDUY」亦拒絕於該聲請狀簽名,此有聲請狀傳真本(本院傳真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供KIEUVANDUY審視是否補簽名)在卷足憑,是仍應認本件之聲請人係阮氏惠而非「KIEU
VANDUY」,合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