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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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某時(起訴書誤植為98年10月30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邊之車上(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之前科部分更正、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恐嚇、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5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2月又15日、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11月又6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3544 號判決(99.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623 號(99.07.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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