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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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傳真機│1台│├────┼──────────┼────────┤│二│計算機│1台│├────┼──────────┼────────┤│三│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四│六合彩手冊│1本│├────┼──────────┼────────┤│五│筆│2支│├────┼──────────┼────────┤│六│六合彩通告單│1張│├────┼──────────┼────────┤│七│帳單│1張│├────┼──────────┼────────┤│八│簽注單│2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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