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00號、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本意」二字之後應補充:「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第八行之「請改以ATM方式付款」等字應更正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改付款設定」。
㈡、認定被告乙○○幫助詐欺之理由補充:「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另就詐騙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即時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有充裕時間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甲○○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款項隨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即時由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從而,被告辯稱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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