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7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妨害風化前科外,另甫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搭載證人 黃美惠 前往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0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湖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
1月11日確定,有上開前案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稽,今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始終不知警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僅係受僱之角色,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證人黃美惠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0000000000號SIM卡│1張│├──┼─────────┼────┤│2│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