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正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正傑於民國103年2月5日15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2月5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某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1罐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時,與 顏士能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顏士能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2分許對梁正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梁正傑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被害人即證人顏士能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9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他車碰撞,業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致他人受有身體上傷害,且前無酒駕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