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素來感情不佳。詎乙○○為以甲○○○名義作為股票抽籤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以甲○○○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偽造乙○○妻「甲○○○」之署名2枚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上,復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行使,使該戶政人員將甲○○○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因甲○○○擬申請健保卡,經告知其所持有之國民身份證業已失效而察覺有異,經洽詢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補發之甲○○○身分證
1張(業經註銷)。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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