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