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鄭永順 為被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客戶,鄭永順為上訴人開設帳戶後,未將集保卡(即證券存摺)交予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利用至上訴人處辦理買賣股票外交割之機會,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於空白之證券領回憑條上,向設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之集保公司冒領上訴人集存之如附表㈠所示股票五十六萬股,並利用客戶 廖淑芬 、 吳美玲 、 林秀英 、 洪信忠 、 張勵人 、 林介甫 、 黃熙聰 等人帳戶,賣出如附表㈡所示股票四十五萬五千股,得款花用,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與鄭永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鄭永順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㈡所示每股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十元之股票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鄭永順連帶給付附表㈡所示每股面額均為十元之股票與上訴人。㈢第二項請求准上訴人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第一審就鄭永順部分,為鄭永順敗訴之判決,未據鄭永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永順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依法考核業務員之資格,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對鄭永順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鄭永順之職務範圍只負責接受客戶委託買進或賣出股票之接單或下單之業務,股票交割業務係被上訴人之財務部門所負責,鄭永順之職務並不包括交割業務,不得辦理交割事務。鄭永順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致上訴人受損害,乃係違背上訴人委任意旨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鄭永順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向設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之集保公司櫃檯,盜領上訴人集存之如附表㈠所示股票後,再在被上訴人公司櫃檯,利用如附表㈡所示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廖淑芬等人之帳戶賣出如附表㈡所示股票四十五萬五千股,得款花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証券存摺、鄭永順之字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証(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三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鄭永順係利用其執行職務,為上訴人辦理買賣股票外交割之機會,夾帶空白之証券領回憑條,盜蓋上訴人開戶之印鑑章於其上,再持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未交上訴人之証券存摺,向設於被上訴人公司內之集保公司櫃檯,盗領上訴人集存之股票,予以賣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一)集保存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戶後迄未交付集保存摺與上訴人云云(請見本審卷第十四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①上訴人之起訴狀已記載:「原告(即上訴人)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由鄭永順負責辦理原告買賣股票交割手續,保管原告之股票集保存摺(俗稱集保卡)::」;「鄭永順::持原告放置於被告公司之集保卡,盜領集保公司集保原告之股票::」,有起訴狀可證(請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九頁);上訴人第二審民事辯論要旨狀記載:「鄭永順於代辦開戶之後,聲稱為便利交割,由伊保管證券存摺,上訴人因開戶印鑑未交鄭永順,深信不疑,至被鄭永順持用該存摺::」,有辯論要旨狀可稽(請見本院重上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已明確表示集保存摺係上訴人放置於鄭永順處,其主張:被上訴人開戶後迄未交付集保存摺與上訴人云云,已前後兩歧,不足採信。②上訴人對集保存摺目前在上訴人手上,並不爭執,惟主張:在發現股票被盜領後,鄭永順才將集保存摺交給上訴人云云(請見本審卷第三八頁)。惟被上訴人抗辯:開戶後集保存摺即交付上訴人等語。集保存摺目前在上訴人手中,原則上應推定集保存摺開戶後即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在發現股票被盜領後,鄭永順才將集保存摺交給上訴人」云云,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開戶後迄未交付集保存摺與上訴人」。③投資人欲委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者,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受託契約),第一條內容約定:「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及證券商同業公會規約,暨證券交易所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則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廿八日證管(七0)二字第○三七七號函修訂發布之「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證券經紀商依法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或借貸有價證券,委託人亦不得將委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存放於證券經紀商或其人員(包括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工作人員等)處,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第十一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透過證券經紀商經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為買賣,並依規定辦妥託辦、成交及交割手續,不得與他人私相授受,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上開為受託契約內容之「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之約定,對於兩造應有拘束力。常態既係集保存摺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上訴人主張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上訴人買賣股票數量之龐大,當係有經驗之股票投資戶,其應知當時証券公司就股票買賣與交割,係分別由營業部門與交割部門處理,鄭永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亦為上訴人所明知。鄭永順為上訴人開戶後,應將証券存摺等有關資料交予上訴人,苟有未交付之情事,以上訴人在商場多年之經驗,豈有不向鄭永順索取之理?是顯係上訴人私下將証券存摺交由被上訴人鄭永順保管。④上訴人主張:鄭永順至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與上訴人完成開戶手續,提示委託買賣股票受託契約書供上訴人簽名用印,再交由鄭永順攜回被上訴人公司各部門審查完成簽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集保存摺上「甲○○」印文之真正及「甲○○」印文之印鑑章,始終由上訴人親自保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果上訴人未曾接觸集保存摺,為何集保存摺上有「甲○○」之印文?上訴人非僅在委託買賣股票受託契約書上蓋章而已,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戶後迄未交付集保存摺與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二)外交割及盜蓋印章部分:上訴人主張:鄭永順係利用其執行職務,為上訴人辦理買賣股票外交割之機會,夾帶空白之証券領回憑條,盗蓋上訴人開戶之印鑑章於其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①上訴人提出銀行交易記錄,主張:鄭永順至上訴人處辦理現券之外交割手續,鄭永順並持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以為出賣股票價款之給付云云。惟查於八十三年間,上訴人不論係現券賣出股票,或係自集保存摺帳戶直接扣除賣出股票,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出賣股票之價款皆係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支票存根記載可稽。銀行交易記錄以及上開支票存根,充其量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有依法交付上訴人出賣股票之價金而已,票據為無因證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指示鄭永順至上訴人處辦理外交割。②證人 楊國華 證稱:「我原先不認識鄭永順,但是後來認識,因為我擔任司機,我沒事的時候常常坐在警衛室,有人找董事長(即上訴人),我要通報。董事長說叫他進來,我就帶他到董事長旁邊。鄭永順每一、二個月會來公司找董事長,他來的時候我就問你找誰?他說找董事長。我就問他找董事長有什麼事?鄭永順說我跟他送股息,股票的事。我帶他到董事長旁邊我就倒茶給他,有時候鄭永順蓋蓋章就出來了。鄭永順股票交割的事,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司機,不能問這種事」;「我只知道他(即甲○○)有買股票,但是如何買我不知情。因為司機要在門口看車子。免得被警察開罰單。我都是不上樓的。(請見本審卷第三四頁)。證人楊國華之證言,無法證明股票外交割或盜蓋印文之情事。③對於甲○○有無指示楊國華找過鄭永順乙節,證人楊國華證稱:「我原先是上訴人甲○○的司機。現在已經退休了。甲○○曾經叫我去找過鄭永順,大概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甲○○有叫我到長利證券公司,看看鄭永順還在不在那裡上班。我去過四次,到七月十九日時候我在去看鄭永順就不在長利公司了。我去看鄭永順時他認識我,我去看他的時候,他就很緊張就過來了,對我說這個事你回去跟董事長說,我現在在準備錢要還給董事長,不要在裡頭張揚。我曉得鄭永順欠我們董事長錢,因為董事長叫我去看鄭永順,我就知道事情不對了。我們公司有管錢的劉經理和出納黃小姐。他們也跟著我的車到長利公司,他們在車上講話,我都聽得到我就知道了。我去看了鄭永順四次,有兩次是我自己去,兩次有別人跟我一起去等語。惟上訴人陳述:「案發後我有叫楊國華去找鄭永順,我叫楊國華去找過鄭永順,去過一次。是楊國華自己去找的,他轉告鄭永順說要跟我和解。我沒有叫過公司其他人員去找鄭永順」等語(請見本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對於楊國華去找鄭永順之次數,及楊國華與何人去找鄭永順,證人楊國華與上訴人已陳述兩歧。證人 黃秋娥 證稱:「我見過鄭永順,我是受僱於立起公司。甲○○沒有叫我去找過鄭永順,因為我不認識他。甲○○股票被盜領的事情我有聽說過,甲○○他有叫我去查股票剩下多少,何時查的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我是用打電話的方式去查詢的。我本人沒有去過長利公司。楊國華也沒有載我去過長利公司。之前我不知道甲○○在何公司買賣股票」(請見本審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就楊國華有無載黃秋娥去過長利公司乙節,證人楊國華、黃秋娥之證述,亦互相矛盾。則證人楊國華證言之證明力薄弱。④證人廖淑芬證稱:「為替鄭永順捧場,交付身分證影本,由 鄭某 刻章及到銀行開戶後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戶。分類帳上之股票非其買賣。以後證券交易所傳我去問時,始知此事」等語。證人林介甫證稱:「因 洪麗珠 要其捧場而開戶,但從未買賣股票」等語。證人洪麗珠證稱:「曾是被上訴人之職員。與鄭永順同事。洪信忠、林介甫、黃熙聰是其朋友或親戚。有經彼等同意幫其開戶。當時因鄭永順欠其錢,故將林介甫等人頭戶借給鄭某賣股票還伊錢。因只欠新台幣(下同)三十多萬元,其他的錢由鄭永順拿走」等語。證人張勵人證稱:「因鄭永順拿股票向其借錢,怕股票是假,故要鄭在其戶頭賣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這筆中鋼股票,隔天即借錢與鄭某。其買賣股票是由公司派人前往辦外交割」;「開戶乃其前往公司辦理及當時外交割是因其公司小姐不舒服,始由被上訴人公司派人到其家辦交割,好像只
一、二次」等語;證人 張麗娟 證稱:與鄭永順同事,曾為其婆婆林秀英開戶。因鄭永順欠其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及十八日在林秀英戶頭依次賣出正隆十張、南亞三十張股票還其錢。但未看到股票,是鄭永順去交割的等語,均係證明鄭永順借用名義開戶事,與本件之待證事實:「被上訴人指示鄭永順辦理買賣股票外交割」,及「鄭永順夾帶空白之証券領回憑條,盗蓋上訴人開戶之印鑑章於其上」無關,上訴人自未盡其舉證責任。⑤上訴人主張:鄭永順盜領、盜賣上訴人之股票,有其致上訴人之親筆字條,內稱:「因本人操作股票不利,造成虧損累累,導致挪用汝之股票」云云。惟該字條雖記載「挪用」,但未記載「鄭永順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外交割」;或「鄭永順盜用印文」等情。「挪用」之方式多端,可能蓋用印文未經授權;亦可能蓋用印文經授權,但處分股票超越授權範圍,故處分股票供己使用未經授權時,即屬「挪用」,未必均以盜用印文之方式為之。故該字條之證明力亦薄弱。⑥證人 臧樹柏 證稱:我雖然不認識這人(按:鄭永順),但我曉得有這個人::,我是看到上訴人拿股票給他,他拿支票給上訴人的這些動作,他們一直在蓋章一直在講話,蓋章是在辦公室內蓋的章等語(請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證人臧樹柏亦僅證述鄭永順至上訴人辦公之處拿股票,並拿支票給上訴人云云。上訴人究竟係交付何種股票?交付之股票及支票是否為系爭股票及支票?蓋用印章之人究係上訴人或鄭永順?臧樹柏證言並無法證明。且依臧樹柏證述,其看到該人與上訴人一面講話一面蓋用印鑑章,縱係鄭永順蓋用印章,依此情形,所有蓋印皆在上訴人控制監視之下,僅足證明鄭永順蓋用印文,亦不足以證明鄭永順盜用印文。⑦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指示鄭永順辦理買賣股票外交割」,及「鄭永順夾帶空白之証券領回憑條,盗蓋上訴人開戶之印鑑章於其上」。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鄭永順連帶給付如附表㈡所示每股面額均為壹拾元之股票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鄭永順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利用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股票外交割之機會,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空白之證券領回憑條,冒領被上訴人之股票,並利用其他客戶之帳戶賣出,得款花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且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一審卷六至十二頁、十六、十七頁),原審且認定鄭永順以不法之手段盜領被上訴人證券集保戶內之股票,然後以上訴人公司內之客戶廖淑芬等人之帳戶賣出,得款花用等事實。似此情形,鄭永順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盜領被上訴人之股票,並轉賣得款花用,乃屬不法之犯罪行為,能否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非無疑。」本院就此法律見解部分,應受第三審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亦認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採相同見解。本件縱依上訴人所述略以:「鄭永順係利用::機會,夾帶空白之証券領回憑條,盗蓋上訴人開戶之印鑑章於其上,再持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未交上訴人之証券存摺,向設於被上訴人公司內之集保公司櫃檯,盗領上訴人集存之股票,予以賣出」云云,鄭永順之行為亦屬受僱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犯罪行為(鄭永順係營業員,而非交割員;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亦非其職務;而鄭永順之姊 鄭麗卿 為上訴人舊識,有爭點整理狀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九十頁,與上訴人有特殊關係),既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被上訴人亦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鄭永順連帶給付如附表㈡所示每股面額均為壹拾元之股票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O附表㈠:
┌─┬───┬───┬────┬────┬────┬──────┬───┐│編│盜賣之│股數│盜領日期│盜賣日期│盜賣股數│賣出帳戶│賣出者││號│股票││(年月日)│(年月日)│││姓名│├─┼───┼───┼────┼────┼────┼──────┼───┤│①│台泥│仟股│⒓│⒓│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仟股│⒋⒒│⒋⒒│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⒋⒓│⒑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⒋⒓│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②│台塑│仟股│⒈⒙│⒈⒙│⒛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仟股│⒊│⒊│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⒊│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③│南亞│仟股│⒋⒘│⒋⒙│仟股│三五0八-七│林秀英││││││⒋│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④│聯成│⒛仟股│⒋│⒋│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⒋│⒑仟股│五0八七-一│洪信忠│├─┼───┼───┼────┼────┼────┼──────┼───┤│⑤│華新│⒛仟股│⒌⒌│⒌⒍│⒛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⑥│大亞│⒛仟股│⒍⒏│⒍⒏│⒛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⑦│正隆│仟股│⒋⒕│⒋⒕│仟股│三五0八-七│林秀英││││││⒋⒕│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⒋⒖│⒑仟股│五0八七-一│洪信忠│├─┼───┼───┼────┼────┼────┼──────┼───┤│⑧│中鋼│仟股│⒌│⒌│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⑨│中鋼│⒛仟股│⒎⒊│⒎⒓│⒛仟股│四四一二-0│張勵人│├─┼───┼───┼────┼────┼────┼──────┼───┤│⑩│光寶│⒑仟股│⒍⒛│⒍⒛│⒑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⑪│光寶│⒑仟股│⒎⒊│⒎⒋│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⑫│誠洲│⒛仟股│⒊⒉│⒊⒉│⒛仟股│三九八八-九│林介甫│├─┼───┼───┼────┼────┼────┼──────┼───┤│⑬│全友│⒛仟股│⒊⒐│⒊⒐│⒛仟股│四七三一-八│黃熙聰│├─┼───┼───┼────┼────┼────┼──────┼───┤│⑭│全友│仟股│⒍⒕│⒍⒖│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⑮│宏電│⒑仟股│⒍⒎│⒍⒎│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⑯│宏電│⒑仟股│⒍⒛│⒍│⒑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⑰│碧悠│⒛仟股│⒌│⒌│⒛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⑱│彰銀│⒑仟股│⒌│⒌│⒊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⒌│⒎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附表㈡:(以下股票均為第一類股票,每股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元)
A、(廖淑芬帳戶賣出部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二五、000股同右一0、000股台灣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同右四0、000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三0、000股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
B、(林秀英帳戶賣出部份):南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0、000股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
C、(洪信忠帳戶賣出部份):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
D、(張勵人帳戶賣出部份):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
E、(林介甫帳戶賣出部份):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
F、(黃熙聰帳戶賣出部份):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
G、(吳美玲帳戶賣出部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同右一0、000股台灣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南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四0、000股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