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被上訴人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陳大偉 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 鄭永順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或等值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鄭永順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鄭永順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員,至上訴人處招攬上訴人開戶,並由被上訴人派其攜帶上訴人賣出股票之股價支票前來上訴人處辦理外交割,為被上訴人爭取客戶及提供被上訴人對客戶之服務,應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二)上訴人開戶後,鄭永順稱為便利交割,代上訴人保管證券存摺,詎其竟利用至上訴人處辦理買賣股票外交割之機會,盗蓋上訴人之開戶印鑑章於夾帶空白之證券領回憑條上,向設於被上訴人公司內之集保公司櫃檯盗領上訴人集存之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四十七萬股,顯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鄭永順盗領上訴人之股票後,復在被上訴人公司內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其公司之人頭客戶 廖淑芬 等七人之帳戶賣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被上訴人均依每次買賣金額抽取千分之一點四二五之手續費作為報酬,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其對於營業員之選任不當、監督不周,致使鄭永順得利用辦理買賣股票外交割之職務機會,盗領股票賣出,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與鄭永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於本院前審聲請再訊問證人 楊國華張勵人 。於本審聲請訊問證人 臧樹柏 及提出賣出股票交割明細表及賣出報告書、一銀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及股票行情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每月均依證券交易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編製「委託人買賣證券對帳單」送交上訴人以為買賣股票對帳之用。並由股利之配發,亦可及時發現集存股票短少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均完全不知鄭永順盗賣其股票,與常情相悖。
(二)鄭永順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專為客戶買賣股票接單或下單之營業員,為客戶辦理股票買賣交割非其職務範圍,而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交割業務部門負責。上訴人亦明知依法令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之委託契約之約定,不得將證券存摺交由營業員保管,否則應自負其責。故上訴人委請鄭永順幫其辦理股票買賣交割及將其證券存摺交與鄭永順保管,純係其與鄭永順間之委任關係,要難謂為係鄭永順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不在被上訴人監督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人 洪麗珠 、張勵人等所為之證言,僅能證明鄭永順確有使用人頭戶賣出股票,及賣出之股票係自上訴人之證券存摺戶內所領出而已。至鄭永順如何取得系爭股票,僅憑上訴人之所述內容,尚難證明係鄭永順盗蓋上訴人印鑑章於夾帶之證券領回憑條上,再持以盗領。證人臧樹柏之證言不能證明辦外交割者確係鄭永順。
(四)集保證券存摺為上訴人瞭解其股票買賣情形及結存股票數之重要依據,不可能交由鄭永順保管。縱或交付 鄭某 保管,亦不致久不查視。或縱未查視,則使鄭某得以盜領集存股票致生損害而得求償於被上訴人,亦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依上訴人所提一銀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及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存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交付上訴人出賣股票之價金支票及價金支票與股票交換之事實,但無從證明係鄭永順持該股票價金支票至上訴人處辦理外交割之事實。
(六)鄭永順偽造文書等案之起訴書,係依上訴人之指述及原證三字據為依據。茲否認該原證三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起訴書即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七)支出傳票因已逾五年,找不到。
參、本院前審依職權及聲請函查「外交割」定義。訊問證人楊國華、張勵人。本審依聲請訊問證人臧樹柏,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賣出潤建股票給付價金之支出傳票。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鄭永順之僱用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客戶,鄭永順利用被上訴人派其赴上訴人處,辦理買賣股票外交割之機會,趁機盗蓋上訴人印鑑章於夾帶空白之證券領回憑條上,再向設於被上訴人公司內之集保公司櫃檯盗領上訴人集存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四十七萬股,在被上訴人公司櫃檯,利用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客戶廖淑芬等七人帳戶賣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四十五萬五千股,得款花用,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鄭永順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股票之判決(鄭永順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鄭永順僅係伊公司負責專為客戶買賣股票接單或下單之營業員,不得為交割行為,故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由鄭永順辦理外交割之事實。縱令屬實,亦係上訴人私自委託鄭永順保管證券存摺,並委由其辦理交割,致發生損害,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庸與鄭永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再退步言,即使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之責,亦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為辯。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發現其存於集保戶之股票短少後,經向原審共同被告鄭永順追問並經鄭某承認挪用上訴人之股票而旋即離職潛逃後,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大同警察分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五日以鄭永順涉嫌盜蓋印章,冒領股票提起公訴移送法院通緝中。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陳情請求追查被盜領股票之流向,據函復稱經調閱存券領回申請書上印鑑相符,但由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客戶賣出,其股票名稱、股數、帳號、姓名如該函附件所列(按與本判決附表(一)同)。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六頁及十六至二十一頁、三十二頁至三十五頁)。原審即依上開證券交易所函附表所列賣出股票客戶姓名命被上訴人陳報各人之住址及其分戶帳(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四七頁),連同有關證人予以傳訊。各證人之證言略以:廖淑芬:為替鄭永順捧場,交付身分證影本,由鄭某刻章及到銀行開戶後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戶。分類帳上之股票非其買賣。以後證券交易所傳問,始知此事。
林介甫 :因洪麗珠要其捧場而開戶,但從未買賣股票。
洪麗珠:曾是被上訴人之職員。與鄭永順同事。 洪信忠 、林介甫、 黃熙聰 是其朋友或親戚。有經彼等同意幫其開戶。當時因鄭永順欠其錢,故將林介甫等人頭戶借給鄭某賣股票還 伊錢 。因只欠三十多萬元(新台幣,下同),其他的錢由鄭永順拿走。
張勵人:因鄭永順拿股票向其借錢,怕股票是假,故要鄭在其戶頭賣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這筆中鋼股票,隔天即借錢與鄭某。其買賣股票是由公司派人前往辦外交割。並於本院前審除補充說明開戶乃其前往公司辦理及當時外交割是因其公司小姐不舒服,始由被上訴人公司派人到其家辦交割,好像只一、二次,其餘證述與原審相同。
張麗娟 :與鄭永順同事,曾為其婆婆 林秀英 開戶。因鄭永順欠其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及十八日在林秀英戶頭依次賣出正隆十張、南亞三十張股票還其錢。但未看到股票,是鄭永順去交割的。
楊國華:是上訴人之司機。鄭永順常來公司找上訴人,後來知是來辦交割。八十四年七月間來得密集。其曾載上訴人所派公司之人去被上訴人公司。為股票盜賣之事。上訴人亦曾派其去被上訴人公司看鄭永順是否在上班。鄭永順要其轉告上訴人安心,錢明天籌好即給。並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其應徵為上訴人為董事長之上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向公司拿薪水。鄭永順來找上訴人,均由其帶進去。股票發生問題時曾載公司出納 黃秋娥 去被上訴人公司查問股票情形。上訴人知後說這樣不行。第二天再載公司財務經理 劉世沐 去被上訴人公司取回剩餘之股票。四天後上訴人每天要其去上訴人公司看鄭永順是否在上班,鄭某見到即要上訴人安心。但第四天去時已見不到鄭某(以上證言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及二三0頁,前審卷五九、六十及七三、七四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證人在原審證言之真正均未爭執,僅主張「證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股票是盜賣的」(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背、二四七頁正面倒數第二行及二三0頁前審卷七四頁正面倒數第二行)。又前審函查外交割之定義,據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復略稱:「....實務上,證券商為服務投資金額較大之客戶,....派交割部門之專人....至投資人所指定之地點,辦理前開交割手續,此即市場俗稱之外交割。」兩造對該函內容均不爭執(前審卷九十頁及九十八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系爭四十五萬五千股股票確係由附表
(二)所列廖淑芬等七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戶頭賣出。且除 吳美玲 部分外,亦據證人廖淑芬、林介甫、洪麗珠、張勵人、 張淑娟 五人結證是鄭永順借用廖淑芬等戶頭賣出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不足據此證明盜賣,亦可能是上訴人借股票與鄭某等情。惟依一般情理,如系爭股票由上訴人借與甚或委由鄭永順賣出,在正常情形下,自應從上訴人之戶頭賣出。茲反常由廖淑芬等戶頭賣出,此反常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並未據舉證證明,已難置信。且張勵人尚懷疑該股票有假而主動要求鄭永順在其戶頭賣出股票。若有正當來源,鄭永順焉有不告知之理(按賣股票須第三天始能取得價款,張勵人則於賣出隔天即借錢與鄭永順)。是堪認定系爭股票係鄭永順所盜賣。又系爭股票均存於上訴人之集保戶內以印鑑相符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被領出(見上引台灣證券交易所復上訴人陳情函),再參以前引證人楊國華於原審及前審所證鄭永順要其轉告上訴人安心及將籌錢返還之證言,證人臧樹柏於本審證述見鄭永順持支票至上訴人處辦理交割蓋章取去股票等情(本審卷三十頁及三十一頁)。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三鄭永順坦承因操作股票不利造成虧損,導至挪用上訴人股票,現無力償還,但無逃跑之心,一定盡力解決之字據(該卷第十五及二十二頁)。應認持存券領回申請書向上訴人集保戶冒領系爭股票者亦為鄭永順。而其於該申請書所蓋上訴人印鑑應係藉辦理外交割之機會所盜蓋。被上訴人固亦均予否認,而以楊國華未具結之證言不足採,臧樹柏不識鄭永順不能證明辦外交割者是鄭某為辯,並連外交割之事實亦予承認。惟外交割之事實,不僅上引台灣證券交易所復前審函中已予證實。而證人張勵人亦結證屬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前審卷七十四頁及七十八頁)。證人楊國華於原審作證雖未具結,然已於前審因查明其係公司僱用之司機而非上訴人所僱用後已命供前具結,被上訴人未即爭執其證言之真正。證人臧樹柏雖稱不認識鄭永順,但因鄭某常去,故知此人(本審卷三十頁)。是其所稱不認識,核其證言應係未交往,不熟識之意,尚難認其不知去辦外交割者係何人。至於原證三字據被上訴人固以未經鄭永順簽名而予否認。此據上訴人供稱是因當時只要他(按指鄭永順)承認就好,沒想到要他簽名(原審卷二二九頁)。此佐以上引楊國華所證鄭永順要上訴人安心,正籌款償還之證言及上訴人於鄭永順潛逃後始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堪認其收受該字據之時尚無蒐集證據提起訴訟之決意而僅在使鄭某承認償還即可,是其主張當時只要鄭某承認,未想到要簽名一節,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而認該字據為真正。故唯一尚須審究者為鄭永順辦理外交割係被上訴人派其前往,抑係由上訴人委鄭辦理。此據上訴人主張鄭永順前往辦理外交割時係取去上訴人賣出之股票而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股票價款支票(本審卷十五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予否認,但承認交割時以支票交換股票之事實(同卷三十一背)。並提出支票存根九張之影本一紙,自認有簽發該九張股票價金支票與上訴人屬實,查其中0000000號存根核與上訴人所提賣出潤建交割明細表、一銀支票存根明細分類帳所載相符。(同卷五十三頁及五八至六八頁)。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賣出潤建股票十萬股,其價款金額三百十一萬元(每股三十一元一角,見本審卷七十頁證券行情表),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共千分之四.四二五之價金為三、0九六、二三九元,即上引0000000號支票存根之金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存入一銀上訴人帳戶。按賣出股票須於第二天交付股票以為交割而存入支票須第二天始會入帳,可證上訴人係賣出股票後第二天之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股票並取得上開價款支票,當日存入銀行於翌(二十三)日入帳。則既由鄭永順前往辦理外交割如上述,足證該股票價款支票係鄭某攜帶交付。從而鄭永順於辦理外交割時既攜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價款支票,自可認定係被上訴人派鄭某前往無疑。被上訴人雖以鄭某係其營業員,交割有專設之交割部門辦理為辯,應不足採。且被上訴人迭以證券管理委員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等為卸責之憑藉。惟嚴格言,外交割亦非管理規則所允許,亦不得由非專辦交割之鄭永順辦理外交割,而人頭戶更為證券管理上所禁止,但被上訴人不僅派營業員鄭永順辦理外交割,且如上引證人廖淑芬、林介甫、洪麗珠、張麗娟均供證設立人頭戶之事實,並提供鄭永順賣出冒領之上訴人股票具如上述。且如林介甫稱其從未買賣過股票,但依原審卷一四六頁被上訴人所提 林某 之分戶帳所載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份買賣股票達二十七筆之多。林秀英為證人張麗娟所設人頭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份,買賣股票一0八筆(原審卷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可證被上訴人並非恪守管理規範之證券商,尚難據其所提管理規則等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上訴人簽付股票價款支票給付賣出股票之上訴人,應有支出傳票可供查證該支票係交付何人。經本審命其提出以供調查。被上訴人竟以已逾五年找不到為由拒絕提出(本審卷五十一頁)。惟查支出傳票為會計憑證,依法保存期間雖至少為五年。被上訴人據以拒絕提出,似有理由,然其不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五年保存期間,係自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起算。即應於該支出傳票之八十三年底決算程序終了後起算至少(按年度雖於年底終了,但結算程序必於次年初始終了)於八十八年底始屆滿五年。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找不到之原因,即拒絕提出,自應依法為其不利之認定而認上訴人所稱該支票是由鄭永順辦理外交割時攜往交付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鄭永順於被上訴人派其前往上訴人處辦理外交割蓋用上訴人印鑑章於交割文件及股票之機會盜蓋該印鑑章於存券領回申請書(按即兩造所稱之存券領回憑條)上由上訴人之集保戶冒領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廖淑芬等戶頭賣出得款化用之事實,已堪認定。被上訴人雖又以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可能將證券存摺交鄭永順保存,且被上訴人每月均寄發買賣證券之對帳單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常受股利之分配,不可能經近一年之期間始發現股票短少等情為辯。惟查系爭股票係鄭永順自上訴人之集保戶冒領變賣之事實,已如上述,持有證券存摺者必是鄭永順始克如是。上訴人主張自開戶後即將該存摺存於被上訴人處由鄭某保管,然被上訴人否認保存該存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應認交由鄭永順保管是實。又按股票如從上訴人戶頭賣出,始列載於其對帳單、系爭股票既由附表(二)之廖淑芬等七人之戶頭賣出如前所述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原審記載賣出系爭股票之廖淑芬等分戶帳可稽(該卷一一九至一四七頁),上訴人又何能在未記載賣出系爭股票之對帳單上獲知被盜賣之事實?況據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對帳單(前審卷八十一頁第四行),再鄭永順盜賣上訴人股票之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計六個月又二十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受分配股利而發現股票短少,固屬疏誤,尚不足以認鄭永順未藉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之機會盜賣上訴人之股票而阻卻被上訴人為鄭永順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既將證券存摺交鄭永順保管,雖並未使其保管印鑑章,僅有存摺並不能冒領集存之股票,然實使鄭永順得以由盜蓋印鑑章達到冒領股票之目的,自於損害之發生為共同原因,應認與有過失。但如被上訴人嚴格禁止不設人頭戶,鄭永順亦無從自被上訴人之人頭戶賣出系爭股票,是斟酌兩造之責任比例,以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因之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永順連帶賠償系爭如附表(四)所示公開上市,於證券交易市場能買到之股票,應屬正當,惟應由上訴人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審既認定系爭股票為鄭永順所盜賣判命鄭某賠償,然以鄭永順係由上訴人委其辦理,交割時盜蓋印章所致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上開應由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其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雖理由不同,但結果無異,仍應予維持。並就應改判部分之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分別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顧錦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表㈠:
┌─┬───┬───┬────┬────┬────┬──────┬───┐│編│盜賣之│股數│盜領日期│盜賣日期│盜賣股數│賣出帳戶│賣出者││號│股票││(年月日)│(年月日)│││姓名│├─┼───┼───┼────┼────┼────┼──────┼───┤│①│台泥│仟股│⒓│⒓│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仟股│⒋⒒│⒋⒒│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⒋⒓│⒑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⒋⒓│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②│台塑│仟股│⒈⒙│⒈⒙│⒛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仟股│⒊│⒊│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⒊│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③│南亞│仟股│⒋⒘│⒋⒙│仟股│三五0八-七│林秀英││││││⒋│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④│聯成│⒛仟股│⒋│⒋│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⒋│⒑仟股│五0八七-一│洪信忠│├─┼───┼───┼────┼────┼────┼──────┼───┤│⑤│華新│⒛仟股│⒌⒌│⒌⒍│⒛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⑥│大亞│⒛仟股│⒍⒏│⒍⒏│⒛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⑦│正隆│仟股│⒋⒕│⒋⒕│⒑仟股│三五0八-七│林秀英││││││⒋⒕│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⒋⒖│⒑仟股│五0八七-一│洪信忠│├─┼───┼───┼────┼────┼────┼──────┼───┤│⑧│中鋼│仟股│⒌│⒌│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⑨│中鋼│⒛仟股│⒎⒊│⒎⒓│⒛仟股│四四一二-0│張勵人│├─┼───┼───┼────┼────┼────┼──────┼───┤│⑩│光寶│⒑仟股│⒍⒛│⒍⒛│⒑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⑪│光寶│⒑仟股│⒎⒊│⒎⒋│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⑫│誠洲│⒛仟股│⒊⒉│⒊⒉│⒛仟股│三九八八-九│林介甫│├─┼───┼───┼────┼────┼────┼──────┼───┤│⑬│全友│仟股│⒊⒐│⒊⒐│⒛仟股│四七三一-八│黃熙聰│├─┼───┼───┼────┼────┼────┼──────┼───┤│⑭│全友│仟股│⒍⒕│⒍⒖│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⑮│宏電│⒑仟股│⒍⒎│⒍⒎│⒑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⑯│宏電│⒑仟股│⒍⒛│⒍│⒑仟股│四六一四-四│廖淑芬│├─┼───┼───┼────┼────┼────┼──────┼───┤│⑰│碧悠│⒛仟股│⒌│⒌│⒛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⑱│彰銀│⒑仟股│⒌│⒌│⒊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⒌│⒎仟股│四六六三-六│吳美玲│└─┴───┴───┴────┴────┴────┴──────┴───┘附表㈡:
A、廖淑芬帳戶賣出之股票: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三五、000股台灣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0、000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三0、000股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
B、林秀英帳戶賣出之股票:南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0、000股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
C、洪信忠帳戶賣出之股票: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
D、張勵人帳戶賣出之股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
E、林介甫帳戶賣出之股票: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
F、黃熙聰帳戶賣出之股票: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
G、吳美玲帳戶賣出之股票: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台灣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南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四0、000股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附表㈢:上訴人求償之股票名稱及股數: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五五、000股台灣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0、000股南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0、000股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三0、000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六0、000股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000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股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五0、000股附表㈣:被上訴人應與鄭永順連帶賠償上訴人之股票名稱及股數: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三八、五00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一四、000股台灣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九、000股南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八、000股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一四、000股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一四、000股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一、000股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一四、000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四二、000股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四、000股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一四、000股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四、000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000股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三五、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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