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乙○○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舉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黃賜福 證實,被上訴人確有表示:倘上訴人因投資
失利,願意負擔損失。原審以上訴人之父係本件利害關係人而認其證言「應經相當之篩選,始符事理之平」(實乃捨棄不用),有濫用自由心證之情。查黃賜福雖係本件利害關係人,但其證言非無證明力,不得因其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即認其證言不可採。
㈡上訴人與 郭宏慶 素不相識,被上訴人與郭宏慶則有姻親關係;被上訴人斷無可能
在毫無保障之情形下,將資金投入素昧平生之人所開設之公司。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口頭承諾願意加以擔保,佐以郭宏慶委由被上訴人代發紅利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與郭宏慶交情匪淺,兩人間信賴基礎穩固,伊對巨鋼公司信心滿滿,遂擔保上訴人投資損失之事,應屬實在。
㈢上訴人總共交付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分別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三十一日交付三十萬及五十萬之支票給證人黃賜福,並已兌現。被上訴人稱伊係欲取回四張本票及當時被強制交付予上訴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無奈交付。惟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既係為「贖回」本票、權狀而交付,則支票兌現前伊已經取回前開物品,應無支付票款之理。又,被上訴人既知悉於本件中以起訴方式保障自己權利,衡情本應將前開支票予以止付,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之訴,何以竟不為之?足見上訴人稱系爭票款係為履行其擔保被上訴人投資損失之事,信而有徵。
㈣系爭三紙本票雖係由被上訴人蓋印指模而非印章,然此乃因被上訴人本欲攜同上
訴人前往找尋郭宏慶解決債務問題,因尋未果,兩造遂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工專附近之另一處所休息。其間被上訴人自覺上訴人之父為此事臥病在床,情理上對於上訴人愧疚,乃主動簽發系爭票據(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原審亦認定系爭支票並非因上訴人強暴脅迫被上訴人簽立,足見系爭支票之簽發確有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擔保上訴人投資巨鋼公司之投資損失債務而交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黃賜福主動願意加入投資,並非如上訴人所說到她家中主動
說項,要他們加入投資。同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以其母 吳水錦 名義匯款一百萬至梓官鄉農會郭宏慶帳戶,因覺得利潤不錯,後來又陸陸續續匯款,有郭宏慶帳戶做為認定。
㈡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同樣都是把資金投資於郭宏慶水產生意,雙方所得的利潤
也是相等,被上訴人從未拿過上訴人之父黃賜福的任何好處,被上訴人與郭宏慶結算利潤時,順便受郭宏慶之託,拿利潤給予黃賜福。
㈢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因屈就上訴人黑道暴力,以貸款方式,分兩次給予八十
萬,以求息事寧人和解自保,八十萬均由上訴人之父黃賜福收執,有票據為證,被上訴人從無拿取上訴人任何一分錢,也無任何保證協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郭宏慶交易帳單影本一份、黃賜福後半段資金流程暨黃賜福與郭宏慶私下交易資金明細表一份、梓官鄉農會支票存根影本九張、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0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票號分別為:四四五一五七號、四四五一五九號、四四五一五六號,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執該三張本票,聲請原審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三四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上訴人再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薪資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六一號),惟上開三張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夥同不詳姓名之數名男子強迫被上訴人所簽發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六一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執執行前,被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亦未提出任何訴訟,直至原審民事執行處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後,被上訴人才主張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恐嚇之告訴,惟此部份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但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保證如投資有問題,願負責返還拿取之款項,僅因事隔甚久,付款證明僅能提供有限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票據號碼分別為:四四五一五七號、四四五一五九號、四四五一五六號,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執該三張本票,聲請原審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上訴人再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薪資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八十九年度執字二五九六一號)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六一號執行命令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強迫伊所簽發,且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強迫所簽發,並提出證人 鄭文拱陳俊成姜國榮 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鄭文拱即被上訴人之鄰居於原審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知否原告(即被上訴人)被人強押開本票之事?)我當天早上八點左右運動開車回家時,發現原告(即被上訴人)的車子停在圍牆邊,沒有停進車庫,和幾位不明人士交談,他和二女一男在車庫外講話,我覺得奇怪,到下午我要出門時還發現原告(即被上訴人)車仍停放在圍牆外,當天早上我停好車上樓後,又從陽台上往下看,看到黃先生(即被上訴人)進入車內,車就開走,我沒看見有拉扯或爭吵情形,事後我覺得奇怪才問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太太,才知道他被人強押開本票之事。」(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俊成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證稱:「(對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有印象?)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本處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內容是有關郭宏慶掏空巨剛水產公司的案件,並未提及被告乙○○及其父黃賜福強押原告簽立本票的事。五月三十一日後的某一天我有接到丙○○電話,指其被某人強押簽立本票之事,但妨害自由等案件非本局執掌,我告訴他另行搜集證據,我們可以幫他移送至管轄機關,後來就並未接獲 黃榛 所提供任何不法事證。」(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姜國榮即鹽埕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證述:「(是否還記得原告(即被上訴人)?報案情形?)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即被上訴人)透過我認識的一個叫 莊啟明 的與我電話連絡提到原告有被幾名五、六名人士強押開了四張本票,金額當初他有跟我說,但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他還有跟我提到強押他的人跟他有親戚關係,名字叫黃賜福,並留下黃賜福的電話給我,我事後打電話給黃賜福連絡但黃什麼都沒說。」(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則被上訴人向刑事局報案時稱遭上訴人夥同五、六名男子強押一節,與證人鄭文拱所見係二女一男與被上訴人交談,並無拉扯或爭吵一節,明顯不符;又證人所述被上訴人遭強押開立本票一事,均係聽聞被上訴人或被訴人之妻所述,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強押開立本票一事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執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三張,係為保證上訴人若投資巨剛水產公司失敗,由被上訴人負責,所開具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核與證人黃賜福證述:「‧‧‧三百萬部分原告丙○○說如有虧損會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九頁),參以原審函調郭宏慶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之帳戶可知,上訴人之母吳水錦於同年月確有匯款五百七十九萬元至郭宏慶之前開帳戶內(見原審卷一八○頁)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保證若投資失敗,將由其負擔損失,否則被上訴人事後何以要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與其父母間之金錢內部關係,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將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六一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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