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海商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祥恭 被上訴人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海商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零肆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分之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華宏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更
名為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事項登記卡抄錄本正本在卷,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聚苯乙烯貨物向訴外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產
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6KME00000000號,保險人華僑產險公司並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理賠美金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予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其所提之協議書可稽。則被上訴人倘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對上訴人有何請求權,亦因保險人之代位權,已法定移轉予華僑產險公司,被上訴人即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被上訴人仍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而請求,即顯無理由。又,縱如被上訴人所辯請求權之移轉,因發生於本件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訴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亦有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惟當事人恆定之效力,僅及於訴訟程序有關之事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從實體法決之。被上訴人已非債權債務之主體,其實體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查被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係為售予訴外人大陸之汕頭大洋集團冷凍工貿總公司
(下稱大洋公司),而彼等間之買賣契約為CIF條件,在該條件下賣方義務,交貨(delivery)之時點為:「將貨物運交至裝船口岸之船舶甲板上」,風險之移轉為:「承擔貨物直接到裝船港口越過船舷欄杆為止之貨物損失或損害之所有風險」;而買方之義務,其風險之移轉為:「當賣方完成交貨,貨物越過船舷欄杆時起,承擔所有貨物的損害或損失之所有風險」。系爭貨物於高雄即已裝載上船,則於斯時即已交付予受貨人大洋公司,其後於香港至汕頭途中縱有何毀損滅失,被上訴人亦毋庸承擔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被上訴人當無損害之可言。縱大洋公司拒不付款,亦屬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上訴人之運送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且此未獲付款亦非因上訴人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所致,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上訴人亦得主張免責。
㈣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Original」(正本)字樣,且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委請之
律師一再使用「載貨證券持有人(theholderoftheBillofLading)」之用語,足證本件確有簽發載貨證券正本而交付託運人。即便如被上訴人所稱台北至香港之第一段航程係電放,而未能取得提單正本屬實(但上訴人仍有爭執),惟香港至汕頭之第二段航程亦有載貨證券正本隨船,而本件貨物所謂失火之事故,依它不樂思公司公證報告係發生於「香港至汕頭」途中,則被上訴人非取得第二段即香港至汕頭之載貨證券正本,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判決意旨,應仍不得依運送契約主張權利。原審就此並未辨明,誤認被上訴人持有載貨證券影本為已足云云,實有未洽。
㈤系爭EXPANDABLEPOLYSTYRENE貨物,屬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列第九類危險品,
具有「其在載運中之危險性較為輕微,但在經驗上已顯示或可能顯示其危險性質,適於納入本類之危險物質」之性質,而會「釋出可汽霧、可擴大膨脹」,其中之「可汽霧」原文為「flammablevapours」,正確翻譯應為「易燃霧」。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非自燃性或易燃性云云,即有不實。查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裝填入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第三頁,系爭貨物之承運船舶鴻盛輪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於香港至汕頭途中,船上發生火警,據稱係由上述三只貨櫃引起(號碼WCIU00000000、CLOU0000000及TEXU0000000)。又該報告第四頁記載︰三個受損貨櫃均嚴重彎曲脹起、櫃門撐開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裝櫃時並未於貨櫃內預留足夠空間,致貨物膨脹受損。因此,該等貨物或為火災之原因,或因貨物有釋放汽體而使貨櫃膨脹致有損及其他貨物之虞,其餘九只貨櫃因填裝及內容貨物均與受損貨櫃相同,亦有危害船貨安全之虞,則參諸舊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一條規定及海牙規則第四條第六項之法理,運送人為保障船貨之安全,非不得將已載運之危險貨物予以起岸、毀滅或使變為無害,應不負任何賠償之責。該等貨櫃於事故後,由鴻盛輪船東予以起岸而未繼續運送,依上所述,係因託運人之裝填行為所致,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款、第十五款、第三款事由而主張免責,或被上訴人對貨物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不應強令上訴人(即運送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所提之它不樂思公司公證報告係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公證,並向鴻盛輪
船東索賠,其認定已有偏頗之嫌,且該公證報告對船艙失火是否確非由系爭貨物所引起,仍不確定,原審竟據以逕行認定船舶失火並非由系爭貨物所致云云,實有未洽。
㈦查鴻盛輪船東之代理公司益昌船務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早於八十五年七月
廿九日事故發生後,就本次事故宣布共同海損,此可參該公證報告,並有船東代理人益昌公司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函可稽,其上記載之「副本送︰它不樂思及哈定(海事)公司」,即為被上訴人委請之公證公司。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委請香港律師於香港處理本件貨損,而其與貨物保險人委請之其禮律師行除於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發函,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亦發函表示︰「我們等待關於指定精算人之消息」,可見船東確實有宣告共同海損,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鴻盛輪船東既已宣告共同海損,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於未獲清償或相當擔保之前,自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留置系爭貨物。倘因此未將貨物送交受貨人大洋公司,亦係船東宣告共同海損依法行使權利之結果,非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免責。
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將十二只貨櫃交由上訴人運送,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予受貨人
云云,惟其中三只貨櫃因失火毀損,上訴人本得主張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之免責事由,至於後續之處理、受貨人有無領取全部或一部貨物(例如︰因已與船東達成協議、或提供共同海損擔保)等,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徒以該公證報告,主張十二只貨櫃內之所有貨物均全部受損,有違證據法則。
㈨系爭船舶於八十五年七月底自我國高雄港發航,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我國船
舶法第廿三條、第卅五條規定,業經船舶檢查合格,應認定該船於發航時已具適航能力。倘託運人無其他反證可舉,不得空言否定之。
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英國MerchantShippingAct1894,可知在共同海損中,僅船
東始得對貨主之貨物行使留置權,而貨主如不提供擔保,船東及貨物所寄存之倉庫可將貨物出售,以抵充留置船東之留置權擔保。則縱使被上訴人主張該貨物因而受有毀損或未交付之損害屬實,亦顯非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亦屬因託運人之過失,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上訴人應可主張免責。
系爭貨物八十五年七月底裝船,依一般航程似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始抵達,而系
爭貨物於八十五年八月於目的地大陸「汕頭」之價值如何,迄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報告,認定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汕頭之價格為每公噸八百至八百六時五點0七美元,毫無任何書面憑證,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主張依一美元兌新台幣二七點六二元以折合損害數額,該匯率究為何時匯率,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保險理賠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保險人華僑產物公司之協議書,保險人就系爭貨物損害僅理賠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一美元,折合每公噸僅美元七百一十三美元,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以每公噸七百廿美元計算云云,尚非貨物之實際價值。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中三只貨櫃貨物係失火受損云云,而此部份損害額倘依被上訴
人所稱之每公噸七百廿美元、每櫃裝十七公噸共五十一公噸,計三萬六千七百廿美元,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三款、第十四款規定,運送人即上訴人就該三只貨櫃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之。詎原審不察,竟將此三只貨櫃之損害共三萬六千七百廿美元計入,實有違誤。
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具狀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拓
宏船務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為告知訴訟,而原審於判決理由中竟未予論列,亦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海商法第六十四條修正理由、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節錄、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下冊第一0一五三頁、交通部交通研究所著國際海法第三三二至三三五頁、其禮律師行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傳真及中譯文、益昌船務有限公司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函、其禮律師行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函等影本及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貨物保險人華僑產險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賠
付被上訴人一四五、四一一美元等值之新台幣,所以未依保險金額全部給付,係扣除當時代被上訴人在香港處理本案之費用一、四六九美元,此外被上訴人尚保留本案九分之一的權利。本件雖經保險人賠付,大部分權利移轉予保險公司,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
㈡在「它不樂思及哈定海事公司」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公證報告可知,本
案貨物之裝載為符合標準之裝載,因為發泡級聚苯乙烯本身並非自燃性化學品,其所以受熱係因船上失火所致。
㈢本案中鴻盛輪HONGSHENG船舶所有人並未宣布共同海損。又,船舶所有人如何行
使留置權,我國海商法中並無規定,民法規定對共同海損留置權之行使亦不適用。香港為共同海損發生地,亦為船舶放棄航行之最後港口,故共同海損相關作業均應依香港法辦理,按一九九六年間香港係適用英國法。依據英國一八九四年所修訂之〝MerchantShippingAct1894(57&58Vict.C.60)之492-501節中規定船東應將貨物寄存倉庫並通知貨主,惟船方迄今五年從未通知貨主貨物寄存何處,或如何提供共同海損保證,足見實際上並無所謂之共同海損,上訴人空言船方已宣布共同海損係為脫免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青田郵局三六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原名華宏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更名為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卡正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合先敘明。
二、按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拓宏船務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拓宏貨運(中國)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惟至今均無法對該公司為送達,有外交部函三件(見原審卷第九一、一一三、一三九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函五件(見原審卷第一七八、二00、二一一頁,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七八頁)可憑,故不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再者,上訴人迄未提出該公司之註冊或登記證明文件,難以認定確有該公司之存在,上訴人聲請對該公司為公示送達,亦無由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委託上訴人裝運十二貨櫃共八千一百六十袋淨重二百零四公噸之發泡級聚苯乙烯EXPANDABLEPOLYSTYRENE(下稱系爭貨物)自高雄經香港轉往汕頭,上訴人當時僅交付載貨證券KOSTP(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KOSTR)000000之影本,並未交付簽名之正本載貨證券。
詎貨物由"PRETTYOCEAN"運往香港後轉裝於鴻盛(HONGSHENG)輪往汕頭,該輪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啟航後不久,即發生船艙失火,火勢撲滅後發現十二個貨櫃中之三個已經燒毀,該船因火燒折返香港修理,被上訴人多次委託香港律師向上訴人在香港之代理人交涉,請其交付貨物或轉運,唯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拒不交付,該批貨物因已逾使用效期,被上訴人因而損失該批貨物價金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美元折合新台幣四百零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匯率US$1=NT$27.62)。被上訴人為託運人亦為貨物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未能履行運送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雙方運送契約、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六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為此項主張。)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獲保險人華僑產險公司理賠美金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華僑產險公司,縱因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程序上無影響,惟被上訴人已非債權債務之主體,其實體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又,系爭航次確有簽發載貨證券正本,被上訴人所提載貨證券副本,係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以外之未簽名副本,倘被上訴人欲主張系爭運送係採電報放貨方式且上訴人未曾出具載貨證券正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貨物發泡級聚苯乙烯係國際海事組織公佈之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列之第九類易燃危險品,被上訴人未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及海商法第五條、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第四條第六項、新修正之海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託運危險品申請書暨貨櫃儲置危險品託運申請書,聲明系爭貨物係屬危險品,並於貨櫃上標示貨物為危險品,則系爭貨物十二只貨櫃中之三只貨櫃於香港失火於後,造成嚴重之財產人命之傷害,船長將該危險即除三只失火貨櫃外,另九只貨櫃起岸於香港碼頭,依上開規則及海商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十四款之規定,上訴人並不負賠償責任。再者,鴻盛輪船東已宣告共同海損,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於未獲清償或相當擔保之前,自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留置系爭貨物,倘因此未將貨物送交受貨人大洋公司,亦非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免責。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賠償之權限,惟被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於目的地之價值,且系爭貨物中三只貨櫃因失火毀損,上訴人得主張免責,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等語,以資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兩造成立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託運之十二貨櫃共八千一百六十袋淨重二百零四公噸之發泡級聚苯乙烯自高雄經香港運往汕頭,詎貨物由"PRETTYOCEAN"輪運往香港後轉裝於鴻盛輪運往汕頭,該輪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啟航後不久,即發生船艙失火,火勢撲滅後發現十二個貨櫃中之三個已經燒毀等情,業據提出包裝單、載貨證券、商業發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託運貨物中三個貨櫃燒毀,另九個貨櫃上訴人亦未交付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我國海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依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先予敘明。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獲華僑產險公司理賠美金一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一美元等值之新台幣,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雖已法定移轉於華僑產險公司,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達成協議繼續以被上訴人名義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且依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非債權債務之主體,其實體上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自無足採。
㈢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上記載「前段電放」、「二段正本隨船」等字樣
(見原審卷第八0頁),而證人 林香蘭 即報關行業務員已於原審證述「做這些報關須要有船公司給SO號碼,要有一個號碼才能做,是SHIPPINGORDETR,一定要船公司同意要去報關才有提單,貨在碼頭貨櫃裏,等我們報關OK才能裝船,船公司才會發載貨證券,SHIPPINGORDETR是船公司拿空白單來填內容,與載貨證券上一模一樣..」、「這件我曾做過,拿的是影本,船公司不會發正本提單,不然就會重覆了,實務上均是這樣,用電報放貨均是用影本」、「我是跟船公司講這筆是電放,貨主要求的,故給我影本我沒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又,依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八八)北海攬字第零七六號函覆原法院謂「電放時,載貨證券全套正本提單係在裝貨地的運送人手上」、「提單正本隨船時,通常僅係全套正本提單的一份交由船長或大副於抵目的港時遞交給提單上指示之受貨人,而殘餘正本提單逕行信用狀交易之銀行程序,及至提單被提示時,才有一份正本提單回繳給運送人在目的港之代理人」等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則依上開函覆可知,本件於高雄至香港第一段航程即電放階段,載貨證券全套正本應係在裝貨地的運送人即上訴人手上,非在託運人即被上訴人手中;而香港至汕頭第二段航程正本隨船,因裝載系爭貨物之鴻盛輪於香港啟航後不久即發生船艙失火而折返香港修理,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0)海惠(法)字第0一六九八五號函所附受貨人大洋公司復函表示:其從未收到系爭貨物之到貨通知及載貨證券,船方該地代理從未通知提領系爭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可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貨物送達汕頭,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正本亦未由船長或大副於抵目的港時遞交給載貨證券上指示之受貨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載貨證券影本應屬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予被上訴人或載貨證券上指示之受貨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載貨證券正本,被上訴人縱有權利,亦仍在休止狀態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依兩造之運送契約主張權利,即非無據。
㈣其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係為售予訴外人大洋公司,彼等間之
買賣契約為CIF條件,在該條件下賣方義務,交貨之時點為「將貨物運交至裝船口岸之船舶甲板上」,風險之移轉為「承擔貨物直接到裝船港口越過船舷欄杆為止之貨物損失或損害之所有風險」;而買方之義務,其風險之移轉「當賣方完成交貨,貨物越過船舷欄杆時起,承擔所有貨物的損害或損失之所有風險」,系爭貨物於高雄即已裝載上船,則於斯時即已交付予受貨人大洋公司,被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其後於香港至汕頭途中縱有何毀損滅失,被上訴人當無損害之可言云云。惟按風險之移轉與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全然一致,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於高雄裝載上船時,風險已移轉於受貨人大洋公司,惟如前所述,大洋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難認大洋公司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此項抗辯自無可取。
㈤查本件被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發泡級聚苯乙烯(EXPANDABLEPOLYSTYRENE)係國
際海事組織公佈之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列之第九類易燃危險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系爭貨物毀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它不樂思及哈定(海事)公司(TOPLISANDHARDING(MARINE)LTD.)公證報告書上記載「肇因在我們檢視中我們注意到發泡級聚苯乙烯的包裝是以通常採用的塑膠袋及塑膠襯裡紙袋包裝再以線縫封口,裝運的貨櫃在上部前後均有通風孔,這種包裝方式我們認為是足夠有效的。由所得資料及檢驗之結果,我們認為三個貨櫃及發泡級聚苯乙烯受損原因是因為熱,最可能是在鴻盛輪船艙失火之後因發泡級聚苯乙烯釋放出氣體膨脹致三個貨櫃膨脹。發泡級聚苯乙烯本身並非自燃性化學品」(見原審卷第十八、二三頁),已認定被上訴人所託運之發泡級聚苯乙烯本身非自燃性化學品,非引起火災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已妥適包裝。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裝填入櫃,貨損之主因係堆存不當所致,系爭貨物之損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主張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十五款事由免責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堆存有何不當,其此項抗辯即無可取。又,本件載貨證券影本載明託運貨物為「EXPANDABLEPOLYSTYRENE」,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申報貨物名稱,而發泡級聚苯乙烯為保麗龍包裝材料,我國每年出口數十萬噸,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及出口貨物數量與價值統計表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上訴人應知悉系爭貨物之性質。上訴人若認系爭貨物為危險品且對船舶、貨載有危險之虞,其明知本件貨物具有危險性而未拒絕運送,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運送人對於禁運及偷運貨物之運送,應拒絕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之健康者,亦同。運送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免責。
㈥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貨物之未繼續運送,實因鴻盛輪船東宣告共同海損,行使留置
權所致,上訴人得主張免責云云。查上訴人雖舉上開公證報告、船東代理人益昌公司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函、其禮律師行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函等影本,主張船東已宣告共同海損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共同海損分擔額之多寡、鴻盛輪船東將系爭貨物置於何處,或於何時將系爭貨物拍賣以價金抵償並無法提出說明,則其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㈦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因失火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系爭貨物裝運於十二只貨櫃,其中三只貨櫃之貨物已因失火受損,另九只貨櫃之貨物上訴人迄未交付,已逾使用效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運送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貨損有何不可抗力或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即被上訴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其中因失火燒毀之三只貨櫃之貨物,上訴人得依上開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主張免責,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賠償未因失火毀損之九只貨櫃之貨損。
四、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關於貨物運送如係以貨櫃等運送容器裝填方式而為運送時,究應如何決定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件數,我國海商法及有關法律均未規定,並無習慣。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查一九六八年布魯塞爾議定書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為固定貨物而使用貨櫃、貨架或類似之運送容器時,載貨證券內所列裝在此等運送容器內之件數或單位之數目,應視為本項所指之件數或單位之數目,但如約定上述之運送容器為件數或單位時,不在此限。」,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一九七八年漢堡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何者為較高數額時,應依下列規定為之:㈠貨物裝載於貨櫃、貨架或其他類似之用於固定貨物之運送容器時,如經簽發載貨證券或其他證明運送契約之文件,記載有關裝載於該等運送容器內之件數或裝船單位者,該數目應視為貨物之件數或裝船單位。」上開立法例似非不可視為法理而予適用,故貨物如係以裝填貨櫃方式而為運送時,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件數,除託運人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以載貨證券內所記載裝填於貨櫃內之件數作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貨物應交付時在目的港即中國平均市場價格約為每公噸八百美元到八百
六十五點0七美元之間,有被上訴人提出它不樂思及哈定海事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八頁),被上訴人以低於該目的港市價即每公噸七百二十美元計算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損害計算不實顯不足採。
㈡本件依載貨證券記載已載明系爭託運貨物共八千一百六十袋(見原審卷第九頁)
,揆諸上開說明,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件數應以裝填於貨櫃之袋數即八千一百六十袋計算,而非以貨櫃之數量十二個計算。查系爭貨物之包裝為:每二十五公斤裝在塑膠袋襯裡的紙袋內,以綠線封口,每六百八十袋裝在一個二十呎通風的鋼貨櫃內,有它不樂思及哈定海事公司之公證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七、二二頁)。依前揭系爭貨物應交付時在目的地中國平均市場價格取最低值每公噸八百美元即每公斤0.八美元,出貨時一美元換算新台幣二十七點六二元之匯率(見原審卷第九頁)計算,每件貨物之價值為新台幣五百五十二點四元(0.8×25×
27.62=552.4),在每單位限制三千元之範圍內。因上訴人應就九個貨櫃之貨損負責,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新台幣三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十九元(計算式為:25kg×680×9=153000Kg,720×153×27.62=3,042,619)之範圍較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叁佰零肆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