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甲○○
6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原法院第二審上訴人)於原法院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原法院以: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除法院為訴訟指揮及進行言詞辯論不得逾其範圍外,當事人雙方更應以此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之(參照該條項立法理由)。本件抗告人起訴及第二審上訴所為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表述,始終更迭不止,致相對人(即第二審被上訴人)難以為訴訟上之防禦,法院亦無法為有效之審理。經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兩造協議簡化結果,抗告人已將其上訴聲明簡化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廢棄。㈡丙○○、丁○○、戊○、己○○、庚○○等五人(下稱丙○○等五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㈢確認乙○○與丙○○、丁○○、己○○、庚○○間,丁○○與戊○間,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或分割繼承關係不存在,丙○○等五人應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㈣乙○○與丙○○、丁○○、己○○、庚○○間,丁○○與戊○間,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丙○○等五人並應各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法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乙○○應再連帶給付抗告人四百二十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相對人同意之追加之訴),當事人兩造及原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乃抗告人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聲明如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其中除經相對人同意之上揭追加聲明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追加聲明:「惟應回復原利益狀態(先位聲明)」、「准抗告人代位乙○○就第四項(即前述第㈢項)不動產為返還之請求,反之,其相對人應代理乙○○對抗告人如第三項(即前述第㈡項)為給付,始符合誠信原則」、「惟應回復原利益狀態(備位聲明)」等部分,不僅不明確,且屬協議簡化後逾時提出之追加聲明,既未經相對人同意,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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