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林文魁 再審被告 劉火鐵
劉木堃 王清河 曾明治 再審被告潘蜜再審被告 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由再審原告之該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於95年4月7日收受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屬實(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卷第113頁),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7、8、9、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前述之95年4月7日之翌日起算,算至95年5月8日即告屆滿(末日為週日,以次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100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戳)始行提起,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此外,若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依上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自仍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