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3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
甲○○丙○○
庚○丁○○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除法院為訴訟指揮及進行言詞辯論,不得逾其範圍外,當事人雙方更應以此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之(該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所為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表述,始終更迭不止,致被上訴人難以為訴訟上之防禦,法院亦無法為有效之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兩造協議簡化結果,上訴人已將其上訴聲明簡化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廢棄。
㈡甲○○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戊○○與甲○○、丙○○、丁○○、己○○間,丙○○
與庚○間,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或分割繼承關係不存在,甲○○、丙○○、丁○○、己○○、庚○應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㈣戊○○與甲○○、丙○○、丁○○、己○○間,丙○○與庚
○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甲○○、丙○○、丁○○、己○○、庚○並應各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元自9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同意之追加之訴),當事人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乃上訴人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聲明如94年6月6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其中除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上揭追加聲明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追加聲明:「惟應回復原利益狀態(先位聲明)」、「准上訴人代位戊○○就第四項(即前述第㈢項)不動產為返還之請求,反之,其相對人應代理戊○○對上訴人如第三項(即前述第㈡項)為給付,始符合誠信原則」、「惟應回復原利益狀態(備位聲明)」等部分,不僅不明確,且屬協議簡化後逾時提出之追加聲明,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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