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8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協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商、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雙方已協商不成立,則依同法第153條規定法理,債務人亦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不能,故而聲請更生等語,然經比對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還款計畫書,聲請人未於前揭協商程序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協商,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已經申請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情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
1.依95年度協商機制所達成之協議書還款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聲請人97年度收入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
3.提出依法應對簡金經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每月扶養 張簡金 經5000元、 張簡守庭 及 張簡宏章 各3000元支出證明文件影本及張簡金經之家族系統表(包括其全部子女及配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並註記存歿)。
4.提出張簡金經最近兩年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
5.每月支出膳食費15000元、教育費6000元、油料費600元、醫藥費4000元、電話費600元、電費1700元之明細及證明文件影本。
6.請提出債權人清冊(須註明債權人姓名、住址、債權金額、債權種類、有無擔保、如有房貸,請註明是否為自用住宅,是否訂立自用住宅條款)。
7.釋明取得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1050元之原因。
8.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結果證明文件)
9.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