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販賣毒品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送執行,於九十五年間假釋,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視為已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就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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