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成失火燒燬遮雨棚,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成於民國102年5月間受僱於 謝愛華 ,暫住謝愛華提供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後方空屋。曾文成於
102年5月15日下午6時56分許,在上開空屋前欲以木材及瓦斯噴燈生火煮飯,經謝愛華發現而加以阻止,曾文成本應注意以汽油潑灑在未完全熄滅之餘燼上易引發火勢,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以汽油潑灑在未完全熄滅之木材上,而失火引起火災起火燃燒,燒燬該空屋前上方遮雨棚,但未毀損結構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曾文成亦因此受有右臉頰、頭、右耳、右頸、右前臂、右肩部及右腳背之燒傷。嗣經謝愛華即時以水撲滅,鄰居 李東金 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文成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6、7、43、4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
453號偵查卷第39、40頁)。
(二)證人謝愛華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9、10、52、53頁)。
(三)證人李東金於警詢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1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暨所附新竹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簡式)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58至107頁)。
(六)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17頁)。
(七)現場照片共2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19至29頁)。
(八)員警 黃志豪 職務報告、遮雨棚照片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
(九)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論以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新竹市○○路○段○○巷○○○○○○號後方空屋前上方遮雨棚,並非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而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受有損壞,亦未喪失其效用,足見該房屋主要構造之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用火及汽油,因而不慎造成損害,危害公共安全,然考量火勢已即時撲滅,未釀成巨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7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120頁),係被告所有點燃木材、承裝汽油使用,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火災現場廢棄木材殘餘物│1件│├──┼───────────┼──┤│二│瓦斯噴燈器│1個│├──┼───────────┼──┤│三│燒融化塑膠瓶│1個│├──┼───────────┼──┤│四│打火機│1個│├──┼───────────┼──┤│五│黑色上衣│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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