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可
動用期限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利息則按週
年利率17.99%計算,如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
,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1日繳款,
並以動支本金百分之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且如一次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於
約定日期繳款,累計積欠本金合計207,199元及利息、違約
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單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