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甲○○返家後」應補充為「甲○○於該日晚
間10時左右返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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