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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