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王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5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27000元,詎被告積欠6個月薪資共計162000元
未付,且被告積欠原告於98年3月至5月間代墊之公司工務支
出293元及行政支出2162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6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存摺、收據、97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稅額繳款書、離職證明、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函、勞
工保險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第44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代墊款共計164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000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