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零伍拾捌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883號營業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予被告使用,車號00—883號
於97年6月20日改車號為000—YB號(下稱系爭行照、號牌)
,被告應每半年辦理車輛檢驗一次,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
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及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積欠行政管理費、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費、互助服務費、停車費、交通違規罰款等
共計64058元迄未清償,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
並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0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銓肯計程車互助合作會互助服務費收費單、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