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補字第98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