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德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而被告辱罵員警後離開現場,經員警上前欲盤查其身分時,又進而以手肘撞向員警密錄器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據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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