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38號

原告 張巍瀚

被告 賴鴻祥

吳粲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被告賴鴻祥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粲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鴻祥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復於108年9月底、10月初,邀約被告吳粲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賴鴻祥、吳粲翊擔任車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佯稱係旅館人員,因訂房系統異常,詐稱原告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及網路銀行,始可取消錯誤訂單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0月7日晚間10時29分許、10時54分許、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2萬9,985元、4萬1,1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賴鴻祥、吳粲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同屬一詐騙集團,由成員向原告行騙,致原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0萬1,096元之帳戶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同屬一詐騙集團,分工雖各有不同,然對原告之侵害仍屬共同侵害,自應就上開金額10萬1,096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1,096元,及被告賴鴻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粲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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